(2013)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代理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仙都镇招山村往云山村方向行驶,行至华安县仙都镇招山村村部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逃逸。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0169mg/100ml。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华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汤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汤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养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文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