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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忠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忠,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朱国忠,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协平,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歌山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南湖路30号。代表人余维成。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歌山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歌山公司总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女,汉族。原告朱国忠诉被告歌山分公司、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汤加彬,被告歌山分公司、歌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忠诉称,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歌山分公司因苏宁环球璞邸项目工程建设需用,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共计货款175467元。期间,被告歌山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5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被告歌山分公司系被告歌山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歌山公司依法对歌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歌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54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要求被告歌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歌山分公司、歌山公司辩称,1、被告歌山分公司规定,所有供应施工现场货物必须经过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无苏宁环球璞邸项目工程负责人饶某某签字,仅有陈某某签字,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陈某某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陈某某既非苏宁环球璞邸项目工程负责人,也未持有公司相关授权文件、印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3、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经被告歌山分公司事后追认,其行为不能代表歌山分公司,故歌山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及违约金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歌山分公司苏宁环球璞邸项目工程现场提供电线、电缆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共向被告歌山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产品,总计货款175467元。2011年年底,被告歌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546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歌山分公司系被告歌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歌山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凭证暨即时交付供货合同七张,及申请证人章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歌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产品送至被告苏宁环球璞邸项目工程现场,收货人陈某某代表歌山分公司收取货物,而被告歌山分公司经核实后认可双方买卖合同,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收货人陈伟强未经其授权,故不认可其行为。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发货凭证暨即时交付供货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歌山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歌山分公司交付价值175467元的货物,而被告歌山分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5467元至今未付,应负此纠纷之责。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歌山分公司支付货款125467元,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歌山分公司关于收货人陈某某未经其授权的收货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抗辩,因原告与被告歌山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已按约将电线、电缆等产品送至被告苏宁环球璞邸项目工程现场,故其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所收货物应于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该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歌山分公司系被告歌山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不能给付的债务应由歌山公司负责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国忠货款12546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歌山公司对被告歌山分公司上述不能给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被告歌山分公司负担。原告朱国忠同意此款由被告歌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付款一并向其直接支付,原告朱国忠预交的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404.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