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517号蒋╳╳与蒋╳╳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17号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市XXX事务所主任。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蒋竹懿。双方自从相识后,由原告的父母出资经营一家学生电器商店,后因经营不善关闭。原、被告多次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曾离家独自去XX工作。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未告知��方父母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8月7日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复婚。但复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之间对生活的要求和观念不一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儿子蒋竹懿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所以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字号J450324-2012-004953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X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蒋竹懿。2012年3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同年8月7日复婚,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儿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7月15日至7月23日被告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对以后生育小孩有影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儿子是在被告宫外孕住院治疗后生育的,此次宫外孕住院治疗对被告以后生育小孩没有影响。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蒋竹懿。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家庭矛盾,双方于2012年月3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和,同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被告外出XX打��,儿子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儿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蒋竹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自由恋爱,恋爱四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恋爱期间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半年内又和好登记复婚。现双方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回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