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糜乃浣与丝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乃浣,丝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糜乃浣。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丝润祥。原告糜乃浣与被告丝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乃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润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乃浣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37,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37,000元。被告丝润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2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12月31日;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意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账户97万元;3、还款计划,意在证明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剩余借款937,500元;4、还款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937,500元钱款;5、2012年2月12日借据一张。经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2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上取款97万元,存入被告中国银行的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同意以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东台润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担保,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零点一或以美金偿还时以美金一元折人民币6.5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未还余款937,500元,分期归还。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937,5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37,000元,承诺分期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欠93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取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丝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糜乃浣借款9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30元,由被告丝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糜乃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丝润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