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细青与苏元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青,苏元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刘细青。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苏元巧。原告刘细青诉被告苏元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细青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元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青起诉称:被告苏元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十日内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元巧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细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苏元巧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苏元巧未作答辩。被告苏元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苏元巧向原告刘细青借款1万元,承诺十天还清。但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元巧向原告刘细青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苏元巧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刘细青要求被告苏元巧偿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元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细青借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元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