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负责人刘仕康。委托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秦从俊,男,汉族。被告秦友玉,男,汉族。被告秦志军,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涟水支行)与被告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被告秦志军、秦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涟水支行诉称:被告秦从俊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内容详见2011年11月16日合同编号为32082611111609410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秦从俊从2012年9月16日起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三人为联保关系,秦从俊未按时还款,秦友玉、秦志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此,原告将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三人同时列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秦从俊归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7231.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后贷款利息按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秦友玉、秦志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账户余款信息清单1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5、个人贷款借据1份。被告秦从俊未作答辩。被告秦友玉辩称:虽然被告秦从俊自己携款逃跑了,但是其还有家人在,同时其还有土地、房产,故秦从俊所欠的贷款其不同意偿还。被告秦志军辩称:原告没有及时将秦从俊未按时还款的信息反馈给其,否则,其会督促秦从俊还款的。该贷款应由秦从俊和家人偿还,如果真的还不上,其可以帮忙还款。但是被告秦从俊自己有还款能力,故其不同意偿还秦从俊所欠的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邮储银行涟水支行(甲方)与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叁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申请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1月16日,邮储银行涟水支行(甲方)与秦从俊(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秦从俊向甲方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15.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1年11月16日,邮储银行涟水支行向被告秦从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15.66%。被告秦从俊贷款后,多次逾期还贷,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秦从俊结欠银行贷款本金24154.55元,利息3077.32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账户余款信息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涟水支行与秦从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秦从俊、秦友玉、秦志军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秦从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秦友玉、秦志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秦从俊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7231.87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4154.55元、日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被告秦友玉、秦志军对该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秦从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翟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