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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么玉芳与魏灯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玉芳,魏灯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么玉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智芳,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魏灯林,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公司员工。原告么玉芳与被告魏灯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刘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玉芳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50分,被告魏灯林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冠县陶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幺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918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是事故责任不清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魏灯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魏灯林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陶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幺庄路段一小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么玉芳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么玉芳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向事故处理机关报案。事故造成么玉芳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3806.73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么玉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鲁p×××××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李秀兴出庭作证的证言、李金虎出庭作证的证言、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鲁p×××××车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魏灯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作为机动车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由魏灯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6.73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98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玉芳82683.5元。二、被告魏灯林赔偿原告么玉芳16296.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魏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