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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薛树忠与胡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树忠,胡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薛树忠,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建民、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树忠诉被告胡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树忠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王建营,被告胡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树忠诉称,2012年3月25日12时30分,李金龙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车在西环城路马驹桥村宏福饭店前翻车,造成原告薛树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H×××××、冀H×××××挂号重型车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胡立强,该重型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距离原告方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一年,从表面看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原告方证实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胡立强口头辩称,我给对方垫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2时30分,李金龙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车在唐山市西环城路马驹桥村宏福饭店前翻车,造成原告薛树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0125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掩埋伤、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等。共住院19天。2012年1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1626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931.67元(36600元/年÷12个月÷30天×19天)、误工费21350元(36600元/年÷12个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01959.54元。其中,被告胡立强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经查,冀H×××××、冀H×××××挂号重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立强系冀H×××××、冀H×××××挂号重型车的所有权人,李金龙系胡立强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5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薛树忠造成的经济损失101959.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冀H×××××、冀H×××××挂号重型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立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H×××××、冀H×××××挂号重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胡立强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树忠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686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树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91.8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树忠73959.54元,给付被告胡立强3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555元,原告薛树忠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