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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通泰街分指挥部与熊怡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通泰街分指挥部,熊怡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蓉,该办公室主任。原告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通泰街分指挥部。负责人许振勤,分部指挥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飚。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虢虹宇。被告熊怡超,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收办)、湖南省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改造征收指挥部通泰街分指挥部(以下简称通泰街分部)诉被告熊怡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开福区征收办、通泰街分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飚、虢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福区征收办、通泰街分部共同诉称,2012年3月31日,因公共利益需要,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原告开福区征收办为征收部门。原告开福区征收办委托原告通泰街分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接收并验收腾空的房屋。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群力里1、3、5、6号304房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467313元,并约定腾房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至今未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为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长沙市开福区群力里1、3、5、6号304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开政征字(2012)7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上述路段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原告开福区征收办。开福区征收办委托通泰街分部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承担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被告熊怡超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群力里1、3、5、6号304房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31日,原告开福区征收办(甲方)作为房屋征收部门、通泰街分部(丙方)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熊怡超(乙方)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熊怡超的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总补偿金额为467313元,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为46.52平方米,该部分补偿款为320941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61384元;各项奖励等金额为84988元;共计46731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丙方分部验收,一并移交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有效证明,由丙方办理产权注销手续。付款方式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分期付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该协议提交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熊怡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400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在腾房期限内腾空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腾空、交付长沙市开福区群力里1、3、5、6号304房。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熊怡超及其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员三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并据此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腾空、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腾交房屋。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采取先予执行强制腾房措施,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款单、房屋产权证、通泰街强搬周转用房匹配表、执行笔录、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熊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怡超立即将长沙市开福区群力里1、3、5、6号304房腾交给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通泰街分指挥部(已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000元,先予执行费15000元,共计30000元,由两原告与被告熊怡超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殷宪民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