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9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郑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向韩国出口5,720件光伏模板,分别装载在260个托盘上,货物价值总计为1,931,598.51美元。浙江正泰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韩国釜山,涉案货物分别装在10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被告向浙江正泰签发了编号为EASMS02SI0100的电放提单。9月23日,装载涉案货物的“MATHIS”轮开航后与他船发生碰撞,“MATHIS”轮返回上海进行修理,并于10月6日重新开航驶往韩国釜山。“MATHIS”轮到达目的港后,发现其中编号为GLDU7718330的集装箱因碰撞事故造成挤压变形,箱内货物受损。经韩理海上损害查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理公司)进行检验、定损,认为该集装箱内295件货物因挤压变形发生全损,损失金额为98,382.50美元。由于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的运输险,原告向被保险人浙江正泰赔偿107,908.25美元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7,908.25美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由于收货人已经收取涉案货物,原告向托运人赔付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亦不具有诉权;2、因船舶碰撞导致涉案货物损坏,被告依法有权享受免责,即使不能免责,被告作为承运人也享有单位责任限制;3、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也不是船东,原告理应追加船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编号为EASMS027SI0100的电放提单,以证明浙江正泰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10只集装箱毛重128,440公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浙江正泰的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发票和装箱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报关单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涉案贸易术语为CIF。本院认为,发票和装箱单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数量和金额与提单及报关单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3、韩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以证明编号为GLDU7718330集装箱内其中有295件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98,382.50美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系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坏,被告可依法免责或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货损的相关事实。4、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以证明原告承保涉案货物运输险。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系浙江正泰已将风险和提单权利已转移给收货人,浙江正泰没有保险利益和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承保涉案货物运输险的事实。5、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及授权书,以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170,908.25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质证认为,对权益转让书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赔付事实无异议,但对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且收货人在提货后亦无权转让其提单项下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赔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作出的事实声明,以证明被告转委托中外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造成了货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舱位互换协议,以证明中外运是实际承运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能约束被告与中外运公司,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2、中外运公司作出的事实声明,以证明因船舶碰撞产生货损,被告和中外运公司均可免责。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和中外运公司均可免责。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3、涉案船舶船东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不是船舶所有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不是船舶所有人,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浙江正泰为履行与案外人ASTRONERGYSOLARKOREACO.,LTD.(以下简称ASK公司)的贸易合同,委托被告出运一批型号为CHSM6610M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从上海运至韩国仁川,根据涉案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为浙江正泰,运输工具名称为MATHIS/0027F,货物件数为260托,单价为333.5255美元,总价为1,907,766.05美元。被告接受浙江正泰的委托后,制作了编号为EASMS027SI0100的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浙江正泰,收货人为ASK公司,船名航次M/VMATHIS0027F,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韩国釜山,交货地韩国仁川,货物共260包平均分装在编号为GLDU7718330等10只40英尺的集装箱内,毛重为128,440公斤。由于浙江正泰与被告约定电放货物,被告未向浙江正泰交付正本提单。同年9月23日,“MATHIS”轮离开上海港后,在吴淞附近与“WANLI”轮发生碰撞,编号为GLDU7718330的集装箱出现严重损坏。9月30日,“MATHIS”轮回上海修理。10月6日,该轮修理完毕继续前往目的港韩国釜山。10月8日,编号为GLDU7718330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下并转运至集装箱中转站。11月18日,韩理公司与船东的保险人赴集装箱中转站对损坏的涉案集装箱进行了检验。11月22日,韩理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集装箱严重扭曲变形,26托货物中有22托部分玻璃单元损坏,外部框架变形,经进一步检验发现整箱572件货物中295件货物玻璃单元破损,外部框架变形或损坏,该295件货物应属全损,无剩余价值,根据发票金额记载损失金额为98,382.50美元。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浙江正泰签订保险合同,记载如下:保险种类为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浙江正泰,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被保险货物为全新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全年可保利益为人民币13亿元,投保价值为发票价值加成10%,特别约定每次事故限额人民币2千万元,免赔额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向浙江正泰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如下:提单号EASMS027S10100,投保金额2,124,758.36美元,承运船舶为MATHISV0027E。2012年2月27日,收货人ASK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浙江正泰申请、解决保险理赔并接受保险理赔款。同日,浙江正泰向原告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年5月2日,原告向浙江正泰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07,908.25美元。再查明,被告接受浙江正泰的委托后,根据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舱位互换协议,将涉案货物交由其承运。“MATHIS”轮的船舶所有人为MATHISMADRASCHIFFAHRTS。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本案具有涉港因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院准许并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是否享受限制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理赔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收货人已经收取货物,其不能向托运人转让提单项下的权利,原告向托运人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ASK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授权指令,授权浙江正泰就涉案货损事故向原告申请、解决保险理赔并接受保险赔款。本院认为,ASK公司收到货物后,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和利益已经转移至ASK公司,原告根据ASK公司的授权向浙江正泰支付保险赔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无论原告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收货人还是托运人均不会加重被告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因船舶碰撞导致涉案货物损坏系海上风险或驾驶过失,被告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保持船舶适航和谨慎管货的义务,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承运人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主张免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系海上风险或驾驶过失等造成货损,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的免责情形,仅以船舶碰撞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中外运公司或船舶所有人系实际承运人,也未就船舶碰撞责任比例予以举证证明,其作为契约承运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关于被告是否享受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形或者其他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可依法享受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提单记载,编号GLDU7718330集装箱装载货物为26托,毛重12,844公斤。根据检验报告记载,其中22托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毛重为10,868公斤。按货物托数计算,赔偿限额为14,666.74计算单位,按货物毛重计算,赔偿限额为21,736计算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两者以赔偿限额较高的21,736计算单位为准。关于被告以295片损坏货物的毛重6,624.09公斤或按每托22片换算成13.4托计算赔偿限额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单位为托,以托为计算赔偿限额应为合理。若按被告的抗辩理由以片数计算赔偿限额,则应以片数与重量以较高的为准,按每片666.67计算单位计算得出赔偿限额为196,667.65计算单位,故以实际损坏片数计算赔偿限额显然不当。赔偿限额的计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应属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736特别提款权(按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计算);二、对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4元,由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926.16元,被告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张建琛代理审判员 姜 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人。……第二百七十七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