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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缪某与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陆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杨文惠。被告陆某。原告缪某诉被告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缪某甲由被告陆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以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支付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离开原告家,仍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给儿子留下一份便条后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了儿子今后更健康地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婚生子缪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自起诉时起至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按照2012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17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缪某甲随被告陆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缪某以其应得财产人民币24633元(该财产在被告陆某处)一次性抵算子女抚育费交付给被告陆某,原告缪某对婚生子缪某甲享有探视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陆某将婚生子缪某甲短暂带至乡下生活,后其于2006年9月将婚生子缪某甲仍带至原告家中生活。2012年7月15日,被告陆某给儿子缪某甲留下一封短信称其外出打工后离开,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陆某离开后,缪某甲随原告缪某及祖父、祖母共同生活至今。为了儿子能更好地成长,原告缪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将婚生子缪某甲变更随自己抚育,并由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065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15日陆某给儿子缪某甲留下短信、缪某甲的日记、缪某甲的书面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征求了缪某甲本人意见,其表示由于妈妈放弃了自己,他愿意随爸爸缪某生活。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协商处理,如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亦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陆某与缪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缪某甲随母亲陆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缪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缪某甲在父母离婚后,仅随母亲生活单独生活数月,后又实际随父母共同生活,其母陆某2012年7月15日突然离开,并未按约履行抚养缪某甲的义务。缪某甲已超过十周岁,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缪某也同意抚养,如孩子继续保持现状,将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的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安定、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将缪某甲变更由缪某抚育更为适宜。被告陆某应当依法支付婚生子的抚育费用。鉴于缪某甲在城镇学习、生活,其抚育费用可以参照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年计算,由父母二人共同负担,即父母每月各负担婚生子缪某甲抚育费784.36元。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8月起至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将其由被告陆某抚育变更为由原告缪某抚育。二、自2013年7月起至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陆某每月给付婚生子缪某甲抚育费784.36元,该款于每年12月底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已由原告缪某代垫,被告陆某于本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吕 群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用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