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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安友与李淑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友,李淑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陈安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安友与被告李淑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友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被告李淑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友诉称,2013年6月10日,陈安友驾驶鲁G×××××的普通摩托车,沿安丘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国际城门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李淑花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致陈安友受伤,两车受损。现陈安友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李淑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淑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李淑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淑花,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淑花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陈安友驾驶鲁G×××××号的普通摩托车,沿安丘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国际城东门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李淑花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致陈安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陈安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安友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36733.42元,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淑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36732.52元,车损1115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69元,清障费79元,共计38085.52元,保留今后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门诊单据、住院汇总明细,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主张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淑花,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花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安友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陈安友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李淑花承担30%,原告陈安友自行承担7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安友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及主张医疗费36732.52元,是自己对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要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陈安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医疗费36732.52元,车损1115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69元,清障费79元,共计38085.52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38085.52元。因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李淑花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安友前期损失380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安友本案中要求被告李淑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彩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