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银凤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凤,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负责人:姚萍芳。委托代理人:林军。上诉人周银凤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银凤、被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6日,周银凤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购买了三盒德芙精巧装牛奶巧克力,单价为86元/盒,共计258元。2013年5月7日,周银凤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出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周银凤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请求判令:1.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退还周银凤258元并赔偿周银凤2580元;2.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赔偿周银凤误工费、汽油费、过境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承担。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在原审中辩称:1.周银凤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2013年1月6日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购买的商品,不能排除周银凤调换商品的可能性。2.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设置了临保柜台,商品在有效期到30日的时候要进入临保柜台,该柜台工商部门一直在检查,至今未发现过问题。周银凤并非在临保柜台购买了商品,该商品不可能是过期商品。3.周银凤曾于2012年4月6日、5月3日用别名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以本案同样方式要求退一赔十,因此,收银员对周银凤有印象。4.周银凤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周银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周银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周银凤于2013年1月6日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购买的商品,因此,周银凤诉请要求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银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银凤负担。宣判后,周银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6日,周银凤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购买的商品有购物小票和商品为证,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称商品被调换没有证据,超市收银员称认识周银凤的丈夫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1.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退还周银凤258元并赔偿周银凤2580元;2.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赔偿周银凤误工费、汽油费、过境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承担。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辩称: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对食品保质期问题高度重视,在店内设置了临保柜台,凡是快到保质期的商品都集中到临保柜台销售,以免商品过保质期,相关行政部门也会不定期前来检查。涉案商品是通用商品,任何超市都可以购买,周银凤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当天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购买。一审中,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向法庭提交了收银台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周银凤的丈夫在收银台付款时,收银员和防损员仔细核对了其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之后才刷卡购买,故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认为涉案商品有“调包”的嫌疑,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所购买的。周银凤之前也曾经有两次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购买商品后以商品过期为由要求十倍赔偿,且这两次其都是使用假名索赔,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通过比对其所留的手机号码才发现都是周银凤。本案已经是第三次发生同样的事情,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坚决不予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而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周银凤要求获得涉案商品十倍价款的赔偿应基于其因购买商品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后果。而周银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后果,且周银凤自称其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已经知道商品过期,付款后立即向超市主张赔偿,故周银凤要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还涉案商品本金并获得涉案商品十倍价款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银凤要求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店赔偿其误工费、汽油费、过境费、住宿费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