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有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有柏,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191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全州县才××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有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有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唐有柏驾驶桂CV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全州县永岁乡往才湾镇天湖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42公里+600米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对向车道由陈某某驾驶并搭载蒋某某的桂HEZ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侧翻燃烧,造成一起陈某某、蒋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有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有柏喊人救火,其邻居唐某某闻讯拿来灭火器将火扑灭。被告人唐有柏又叫其外甥蒋承勇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之后,被告人唐有柏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唐有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有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凭证,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有柏喊人救火,又叫其外甥蒋承勇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有柏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有柏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唐有柏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有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超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