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姜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村民。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委托代理人:钟标才,三台县群工局工作人员。被告:蓝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村民。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委托代理人:李质荣,四川绵阳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标才,被告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蓝某甲于2003年4月2日在观桥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长期吵架打架,现已分居达三年时间,虽经司法所和亲戚数次调解未果。被告长期不归家,年收入近百万余元,但从不给付妻子儿子的生活费和学费。2012年11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现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蓝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万元,家庭财产由被告一次性折价付给原告20万元,债务14.4万元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蓝某甲辩称:我们的婚姻关系较好,婚后通过双方努力,也购买了房屋一套、汽车两台。201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主动与原告联系,同住在购买的房屋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蓝某甲均系离异再婚。双方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2日在三台县观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生育男孩蓝某乙(现随姜某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姜某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姜某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较大,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三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蓝某甲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姜某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2012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姜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生育男孩蓝某乙现随姜某生活,双方离婚后蓝某乙由姜某抚养为宜,被告蓝某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蓝某甲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万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由双方另行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蓝某乙由姜某抚养。由蓝某甲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姜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蓝某乙18周岁止。此款限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