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某平与严某均、严某禄、邓某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平,严某均,严某禄,邓某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71号原告梁某平,女,生于1976年11月7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宗华,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均,男,生于1976年6月26日,汉族,务农。被告严某禄,男,生于1938年3月12日,汉族,退休教师。被告邓某珍,女,生于1945年9月14日,汉族,务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山岗,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平诉被告严某均、严某禄、邓某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2013开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华;被告严某禄、邓某珍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山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均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严某均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严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某小区购买了108.18平方米住宅房一套,现价值60万元。当时购房价为20.6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过户登记的费用在内共计23万元购买。购房款中的13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严某均在外打工多年的积蓄,另外10万元是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被告严某均的姐姐严某群借的。此后,原告与被告严某均打工偿还了严某群7万元,现尚欠严某群借款3万元未还。原告与被告严某均离婚时,被告严某禄、邓某珍主张该住宅房系他们夫妻购买,剥夺了原告享有分配该房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分享该讼争房20万元。被告严某均、严某禄、邓某珍答辩称:被答辩人对购买房屋至今未出一分。所诉内容不是事实,纯属虚构。答辩人严某禄、邓某珍现虽然已年老,但并不等于无积蓄购房。答辩人严某禄从教28年,现也有退休金;答辩人邓某珍开店经商20多年,完全有购房的经济能力。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向严某群借款是9万元,而不是10万元。但在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前,答辩人严某禄、邓某珍为购房就已经交清了购房款20.8万元。被答辩人的借款关系在后,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借贷关系产生前就已经形成的房屋购买投资事实无关。被答辩人虽有借款9万元的书面形式借条,但至今未偿还过一分。其已偿还的6万元借款,系答辩人严某均身体受到伤害获赔的个人财产6万元予以偿还,至今尚欠3万元未予偿还。被答辩人对购房分文未出。被答辨人在答辩人购房过程中,因长期在外打工,不具有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具备共产形成的基本法律事实。如果被答辩人对出具借条尚欠严某群的3万元予以偿还,答辩人追认视为对购房的出资。以现房屋价值40万元,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得相应比例份额的财产。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平与被告严某均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协议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某小区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住宅房一套由家庭成员协商处理。被告严某禄、邓某珍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严某均父母。原告梁某平与被告严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严某禄、邓某珍系家庭共同成员,但原告梁某平与被告严某均长期在外打工,其婚生子女由被告严某禄、邓某珍代为抚养。2007年9月12日,经中介方宏运信息部介绍,被告严某禄、邓某珍与卖方郭恩惠协商购房事宜,通过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售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卖方)郭恩惠;乙方(买方)严某均。甲方自愿将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某小区2幢2单元3楼6号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05平方米住宅房一套房屋产权售给乙方;房产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0.8万元;乙方于当日付定金2000元,中介费1000元,余款于200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房产相关转移手续后,乙方再付中介费1000元,并由被告严某禄在乙方签字栏签上了严某均、严某禄名字并捺印。协议签定后,甲方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严某均购房定金2000元,中介方先后于同年9月12日、9月18日出具收条收到严某均中介费2000元。2007年9月18日,甲方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严某禄房款20.6万元。在随后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严某均名下,产生相关规费22122.00元,该讼争房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后,实际购房款为23.2122万元。在购房过程中被告严某禄、邓某珍向其女严某群借款12.6万元,后偿还了3.6万元,余款9万元未还。被告严某禄、邓某珍考虑到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打工回来需要居住,提出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也应出部分购房款,经协商一致,将被告严某禄、邓某珍向其女严某群的借款转为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的购房出资款,并由原告梁某平于2007年10月1日向严某群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9万元,此借款在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6万元,尚余3万元未偿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现讼争房协商价值为45万元。原告梁某平与被告严某均离婚时,因对讼争房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某平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分享诉争房20万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售房协议,证明被告严某禄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上“严某均”系被告严某禄代签;定金收条、购房款收条、中介费收条,证明购买讼争房产生的费用;转让费、税费收据,证明该讼争房过户产生费用22122.00元的事实;翠屏区字第0011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翠国用(2008)第19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房过户在被告严某均名下;借条,证明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严某群借款9万元出资购房;证人严某群证词,证明9万元借款被告严某均已偿还6万元,尚余3万元未偿还;(2012)宜高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已自愿离婚。上列证据全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系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严某禄、邓某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虽产权登记在被告严某均名下,但不排除共同出资的事实,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按份共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9万元出资购房,庭审中得到了被告严某禄、邓某珍的追认,本院确认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对购买讼争房出资额为9万元,故占购房款总额23.2122万元的38.77﹪的份额,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现价值45万元计算,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享有该讼争房价值174465元的财产。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即各占87232.50元。但原告梁某平、被告严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出资购房尚未偿还的3万元,也应均等偿还,因此扣减后原告梁某平应分享讼争房价值72232.50元的财产。由于原告梁某平与被告严某均已离婚,原告梁某平享有的份额适宜判决由三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讼争房归三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某小区2幢2单元3楼6号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05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归被告严某禄、邓某珍、严某均所有。由被告严某禄、邓某珍、严某均给付原告梁某平讼争房屋应分享份额折价款722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某平负担1000元,被告严某禄、邓某珍、严某均共同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著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