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土牧尔台镇政府与付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人民政府,付俊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牧尔台镇政府),地址: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法定代表人:庞忠。委托代理人张进发,男,汉族,系土牧尔台镇政府干部。一般代理。被告付俊林,男,汉族,察右后旗人,40岁,系恒丰兔业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土牧尔台镇政府与被告付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付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10月7日起,被告与土牧尔台镇第二小学签定了租房协议,将原职中校园内的五间教室租赁给了被告养兔,约定租期一年;2009年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续租一年,租金为6000元。2010年10月17日租期届满,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用原租赁的房屋,土牧尔台镇第二小学收取了被告2010年10月17至2011年10月17日租金1万元,此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租赁房屋至今,且从此再未交过租金。2012年土牧尔台镇政府按照旗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土牧尔台原职中院内(该产权于2012年由旗人民政府协调旗教育局划归土牧尔台政府所有)建设112户幸福院工程,同时计划改造原有的教室、教职工办公室和学生宿舍。2012年3月,土牧尔台镇人民政府通知付俊林,要求其将恒丰兔业合作社场址迁到他处。在此期间,付俊林一直没有搬迁的意向,2013年春季,幸福院工程实施后,镇政府多次派人(土牧尔台镇政府党委书记、镇长)与付俊林交涉,土牧尔台镇人民政府承诺对付俊林出资在职中院内新打机电井进行补偿,付俊林当时答应,但事后还是不搬,现要求付俊林搬迁出所占用的原职中的宿舍,赔偿因不搬迁延误工程进度造成的经济损失,比照往年租金价格(1万元)给付房屋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俊林辩称,我从签订第一次房屋租赁合同到我最后一次交纳1万元房租止,交纳时间一直在顺延后推,土牧尔台第二小学也从未因此停租过房屋,只说是必须在年内交清房租即可正常续租。在2013年3月22日谢文君镇长和我说幸福院工程在职中院内动工呀,让我想办法给租个场地搬出去,因当时气候有点冷,再说我也一下子没有个合适的场所,因此没有搬迁,我考虑搬迁涉及到好多经费的产生,我在原职中院内的大部分投资又无法带走,截止2013年4月27日我已把9个教室的3000多组兔笼和设备全部搬走,只有最边的一个教室里还有230多只幼兔因后面租用的房屋内地槽没有做好而无法搬迁,我在职中院内打了机电井花了12000多,这么长时间没有搬迁,造成我的兔子损失很大,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机电井22600元,上三项电费用8000元,11间房的地槽6600元,每年修缮房屋二三千元,2012年工程进驻后噪音影响兔子繁殖造成的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0月17日起,被告付俊林与土牧尔台第二小学签定了租房合同,约定将原职中校园内的五间教室租赁给了被告养兔,租金5000元,租期一年;2009年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续租一年,租金为6000元,并约定付俊林在租赁地打井一眼,在租赁期内使用权归被告,停租时,此井不作任何处理,待上级部门处理校舍时,可作价3000元左右作为补偿工料款。2010年10月17日租期届满,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用原租赁的房屋,土牧尔台镇第二小学收取了被告2010年10月17至2011年10月17日租金1万元。此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租赁房屋至今,且从此再未交过租金。2012年土牧尔台镇政府在该院内建设112户幸福院工程,同时计划改造原有的教室、教职工办公室和学生宿舍。2012年3月,土牧尔台镇政府通知付俊林,要求其将恒丰兔业合作社场址迁到他处,付俊林一直没有搬迁。2013年春季,幸福院工程实施后,镇政府又与付俊林协商搬迁事宜,付俊林将所租住的大部分房屋搬出,只留一间兔舍、二间办公室和部分物品未搬。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付俊林与土牧尔台第二小学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也再未交纳租金,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2012年土牧尔台镇政府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明确向被告提出搬迁要求,被告应按要求迁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占用原职中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搬迁造成工程进度延误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比照上年价格要求付俊林给付房屋占用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付俊林在2011年10月17日租赁期间届满后,仍一直占用原租用的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付俊林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对其中22600元机电井费用,被告在与土牧尔台第二小学签订的2010年10月17日到期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停租时,此井不作任何处理,待上级部门处理校舍时,可作价3000元左右,作为补偿乙方打井工料款”,故对该井的补偿,应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补偿款为3000元;对被告上三项电的费用8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考虑被告对该项费用已经支出,而土牧尔台政府作为后续使用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修缮费用,因其在与土牧尔台第二小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维护由乙方负责”“乙方如果对校园内其它设施有损坏,要负责修缮、赔偿”,根据该约定,修缮费用应由付俊林负担,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11间房屋的地槽及噪音造成损失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迁出所占用原土牧尔台职中的校舍;付俊林给付土牧尔台镇政府租赁房屋占用费1万元;土牧尔台镇政府给付付俊林机电井补偿费3000元、上三项电费用8000元。与上述第二项折抵后,由土牧尔台镇政府给付付俊林1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土牧尔台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土牧尔台政府负担200元,付俊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利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