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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廖╳╳与雷╳╳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XX,雷XX,孔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XX,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队出租房。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XX,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栋*单元***号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XX,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栋*单元***号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X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传唤上诉人廖XX及委托代理人周召中、被上诉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淇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鲍璐楠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XX、孔XX系梁正专的父母。原告廖XX与梁正专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梁起瑞。梁正专于1981年2月2日出生,于2005年从家乡到百色新星日用百货经营部工作。2007年10月份,梁正专欲购买百色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百色市城北二路麒麟山庄的一套商品房,因其无资金,故向其父母以及母亲孔XX的妹妹孔美神、孔美丽借款共计61000元,另外梁正专又从其妹梁秀英的存折上领取15000元。2007年10月23日,梁正专以个人名义与恒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屋一套(按揭),该房建筑面积74.39平方米,每平方米1771元,总金额为131745元;同时梁正专向恒升公司缴纳4600元的保证金并支付恒升公司购房首付款71745元,余下房款同年12月5日梁正专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款按揭手续。该讼争房于2007年10月交付,经装修后,梁正专搬进讼争房屋居住。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凌晨4时左右,梁正专因交通事故死亡。雷XX、孔XX办理了梁正专丧葬后与原告廖XX居住讼争房屋一段时间。梁正专婚后与廖XX从2009年3月至10月份共偿还贷款本息5125.47元。被告偿还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的贷款本息1862.8元,2010年2月至9月,恒升公司用梁正专的保证金交纳4600元本息,2010年12月,廖XX交纳2010年10月至12月的本息2500元,2011年1月份,平安保险公司将梁正专死亡的保险理赔款44853.08元转付给银行,至此,梁正专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双方讼争的房屋至今尚未领取房屋产权所有证。2011年8月,被告雷XX、孔XX向本院提起讼争房所有权之诉,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院以被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两被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屋是原告廖XX与梁正专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梁正专的婚前个人财产。从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廖XX与梁正专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梁正专于2007年10月23日购买了该房屋,且首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的事实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该讼争房屋系梁正专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梁正专并已于婚前办理了该房屋的个人所有权证照手续,因此双方讼争的房屋应为梁正专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廖XX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梁正专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亦不能��明其为购买该房屋实际支付购房款,故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即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屋为其与梁正专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为梁正专与廖XX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讼争房产应是梁正专与上诉人廖XX的夫妻共同财产。1、关于购房首付款71745元问题。首付款71745元中���上诉人出资2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夫妻共同购房按揭贷款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按揭贷款本息流水账单”、“进账单”、“还款凭条”、“凭条”,充分证明了梁正专、廖XX夫妻共分44次以夫妻共同收入分期偿还银行按揭房贷。一审遗漏审理廖XX与梁正专共同偿还的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5日分16次按月还按揭贷款共计9738.7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雷XX、孔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的证据都证明讼争房产系梁正专个人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已在生效判决得到确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出资购买讼争房产,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讼争房屋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是上诉人廖XX与梁正专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梁正专婚前的个人财产?2、上诉人廖XX主张其与梁正专共同偿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5日共计9738.75元银行贷款本息和其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房屋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是上诉人廖XX与梁正专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梁正专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梁正专于2007年10月23日与恒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的讼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4.39平方米,每平方米1771元,总金额为131745元。梁正专向恒升公司缴纳4600元的保证金并支付给恒升公司购房首付款71745元,余下房款同年12月5日梁正专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款按揭手续,该房于2007年10月交付使用。该事实经生效的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廖XX与梁正专是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因此,该讼争房屋是梁正专在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并按揭贷款,房产证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故一审认定讼争房屋属梁正专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廖XX主张与梁正专共同偿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5日共计9738.75元银行贷款本息和其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廖XX与梁正专是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上诉人廖XX主张其与梁正专共同偿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5日共计9738.75元银行贷款本息,虽然提供了“按揭贷款本息流水账单”、“进账单”、“还款凭条”、“凭条”证据证实,但不能证明是其与梁正专共同偿还,且上诉人廖XX如果确实参与清偿贷款,那么上诉人廖XX对该讼争房屋只享有债权,而并不享有共有权。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交任何支付款项的凭据,且梁正专支付首付购房款资金来源的事实已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廖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璐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