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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纪文。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伟。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刘黎冬、王长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8.85万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4月8日,被告与北京雪迪龙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签订合同,将原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进行全面改造,合同约定的改造费用为59.9万元。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以上改造费。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被维持原判,又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承担设备的改造费,目前设备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8.85万元。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附件、被告与雪迪龙公司之间的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设备,其中相同部分的设备即为被告改造替换的设备。经核对,被告改造后替换下的设备为:烟尘分析仪,价值14万元;预处理系统,价值10万元;取样探头及控制器,价值6万元;取样管线,价值2.4万元;PLC控制中枢,价值4万元,以上合计36.4万元。因改造费是原告承担的,故以上替换的设备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应当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8.85万元;2、将改造后替换的原设备烟尘分析仪、预处理系统、取样探头及控制器、取样管线、PLC控制中枢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36.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将改造后替换的原设备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返还给原告。被告答辩称:对剩余货款28.8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减少价款。且根据合同,该笔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故被告无需支付该笔货款。关于替换的旧设备中的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现存放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电厂的仓库内,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将旧设备取回,但相应的运输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杭西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浙杭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2)浙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1份;4.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订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对账确认联系单各1份;5.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改造订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目前设备已能正常使用,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设备经被告委托雪迪龙公司进行更换改造,被告应返还原告替换下的原有设备。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6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货款。7.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本体分项价格表1份8.被告与雪迪龙公司的设备本体分项价格表1份证据7-8证明原告的设备经被告改造,被替换下的设备依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9.6万元是赔偿款,而不是原告支付设备改造费。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合同在改造之前是先签订的,但最终实际改造更换了哪些设备可能会与合同的约定有变化,经核对,被替换的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现存放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公司电厂的仓库内,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将旧设备取回,但相应的运输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了一份鄂尔多斯电厂烟气分析改造后剩余设备查找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设备改造替换的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在鄂尔多斯电厂仓库存放的状况。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9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用等,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供方应承担的义务和工作有关的费用。合同生效后,需方在收到供方出具的包含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及含合同总价20%的收据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供方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成交货前,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在1个月内支付供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剩余的10%货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供方提供设备最终验收证书,需方审核无误后,在1个月内支付该部分价款。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供方发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2007年9月14日,双方将合同金额调整为90.6万元。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系统安装完毕确认单》,被告亦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617500元。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余288500元货款未支付。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维护未果。2009年4月8日,被告(需方)与雪迪龙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工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改造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供方对设备进行相应硬件及软件改造、以实现CEMS设备正常运行。供方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CEMS预处理系统及其电控部分、CEMS分析柜PLC系统及相应安装部件等。合同价款总价64万元,其中设备本体价格62万元、技术服务费1.4万元、运杂费0.6万元,最终优惠价59.9万元。合同签订后,雪迪龙公司按约将设备运至项目工地,并对原有CEMS进行了改造。被告亦支付了改造费59.9万元。设备经改造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设备改造替换了原告此前提供的设备,其中替换旧设备中的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现存放在鄂尔多斯电厂的仓库。2011年8月2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改造费用损失59.9万元,本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诉再审被裁定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处理未果,被告通过与第三方即雪迪龙公司签订改造合同,并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改造,改造后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实现正常运作。即被告已通过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提供的设备以修理、更换等方式进行改造,实现设备的正常运行,由此消除了原告原履行的瑕疵,实现了对合同的补正。被告基于原告提供设备存在瑕疵已通过第三人代为改造并由原告承担改造费用进行了救济,被告不能再以设备质量为由减少价款,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28.8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归还替换的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因该部分旧设备现存放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公司电厂的仓库内,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将旧设备取回,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因该设备系原告原因而被替换,故由此所产生的相应运输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88500元;二、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处取回因修理设备而更换的旧预处理系统、PLC控制中枢4套,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上述取回行为给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845元,由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723元,由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22元,其中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魏均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