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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女,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商河县,捕前住威海高区。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靳建,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7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靳建、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11时许,在威海高区文化中路神道口红绿灯附近,被告人李甲驾驶鲁K×××××轿车闯红灯时被执勤交警高某拦下,李甲拒不配合并驾车将交警撞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损伤符合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认为李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李甲辩解,其取得驾照不到一年,驾驶涉案车辆只有2次,不熟悉自动档位的车况,也没有实际驾车经验,其没有故意去撞交警。她下车将驾驶证给交警看完,交警要求她出示行驶证,她上车后坐在驾驶员座位上,在车上的副驾驶座前面的抽屉里找寻车辆行驶证的过程中,车辆不知怎么开始滑行,她听到高某拍打车前窗户才看到高某趴在前车盖上,因为她驾驶时穿了高跟鞋,加上慌乱,不知怎样控制车辆,踩了刹车又踩了油门,车辆停下后,李甲看到高某从车上跳下来,她认为他没有受伤。后来高某开始骂她,她不敢下车。因为她买的豆腐脑都洒在车辆副驾驶座位上,她就坐在车里擦,后来又来了两名警察,她害怕警察打人,没有下车。因为交警开始时要求其在找不到行驶证时,要把车留下回去取行驶证,她就离开车辆回去取行驶证,她没有不配合交警的工作,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李甲没有故意妨害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曾系在文登开沙场的案外人刘某的雇员,居住威海高区万福公寓。鲁K×××××号福特牌蒙迪欧轿车登记在刘某妻子赵某某名下,档位为手自一体。2013年1月21日11时被告人李甲驾驶鲁K×××××轿车从万福公寓到高区利群集团附近永和豆浆买饭。后原路返回,11时19分许,在威海高区文化中路神道口红绿灯附近,李甲驾驶该车辆在沿文化中路与古寨东路十字路口向古寨东路左转时,因闯红灯被执勤的威海交警一大队协警高某拦下,高某要求李甲将车辆开到十字路口北、古寨东路东侧等候处理,被告人李甲将车辆停下后,下车将驾驶证出示给高某,后高某要求其出示车辆行驶证,李甲回到车中寻找。后李甲欲驱车离开时,高某在车前部阻拦,被告人李甲仍未停车,致使高某被顶撞在车前机盖上,车辆前行50米左右被其他车辆逼停。高某向交警一支队呼叫支援,交警毕某某、于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毕某某要求被告人李甲下车接受调查,李甲在长达七分钟的时间里(录像显示)坐在车内以各种理由拒不下车,并一直与民警争辩。后李甲下车径直离开肇事现场,执勤民警追上前劝阻,李甲不但不听,还高喊“警察打人”。后执勤民警将其强行带至讯问场所。经法医鉴定,高某左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符合轻微伤。另,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对有关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经法庭释明后仍拒不质证;同时认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未向其送达,但被告人李甲承认在侦查阶段已知道被害人骨折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物证照片一组。证实案发时李甲所驾驶车辆鲁K×××××轿车的相关特征。二、书证(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信息。证实李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李甲于2012年2月9日初次领取C1驾驶证,其案发时有驾驶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及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鲁K×××××轿车的情况,其中机动车状态一栏为正常,车主系赵某某,车辆已发还给赵某某。(三)民事协议书一份。证实赵某某已代为赔偿高某相关医药费用3991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费7000元。(四)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于2010年7月录入该队,2013年1月21日当日,经该队安排,高某在威海市高区文化中路与古寨东路交汇处执勤。(六)威海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羁押期间有绝食等自伤行为。(七)被害人高某的住院病案。威海卫人民医院脊柱二科病历记载,高某于2013年1月21日12时54分经该院CT检查,证实左侧第7前肋骨软骨端处骨皮质局部折凹,所见余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左侧第7前肋不全骨折。高某于2013年1月22日10时26分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月1日8点30分出院,共计住院10天。同年2月1日出院前的CT诊断,结论同上。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系威海古寨东路祥泽园海参馆员工)证实,当时她看见一名女子开一辆鲁K×××××号福特车被一名交警拦住了,交警让其下车配合检查,女司机想开车走,交警就拦在这辆车子前面,该女子依然开车行驶,交警就趴在这辆车子前车盖上,女司机顶着交警大约前行有四五十米,当时能有二三十码的速度,被后面来了一辆车拦住了,就停下了。这时又有两名交警过来叫这名女子下车并出示证件,劝了好长时间,这名女子也不下车还大吵大闹,后来这名女子趁交警不注意下车以后就朝北走,两名交警去追,大概追了有一百米,把这名女子拦住了,这名女子喊“警察打人”,当时警察并没有打人,三名交警执勤人员就叫这名女子上警车,当时这名女子很不配合执勤人员的工作,不想上车,后来还是被强行带上了警车。(二)证人滕某某(系高区古寨东路祥泽园海参馆员工)证实,该饭店位于古寨东路和文化中路交界十字路口北侧50米,在古寨东路东侧。那天中午,她看到一辆牌号为鲁K×××××号的黑色福特轿车从南往北行驶,车的前机盖上趴着一个交警,这时有另外三辆轿车在旁边行驶,其中的两个司机看情况不好就用自己的车把那辆黑色车拦下了。交警让那个司机下车,那司机就是不下来,后来该司机觉得走不了了才下来了,交警让其出示证件,该司机不听并向北走,走了100米左右被交警劝阻并带走。(三)证人毕某某(系交警一大队一中队民警)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1日上午11时23分,他接到交警一中队协警高某的呼叫,约11时30分来到事发地点,他向同事高某、于某某了解情况后,看到高某表现很痛苦,好象受了伤,便要求鲁K×××××号的黑色福特轿车的女司机出示相关证件,当时女司机拒不配合,他让高某把当时的情况录制下来。在他请示上级领导时,女司机突然跳下车将车反锁向北跑去,他们驱车追赶,在100米外的地方将其拦住。毕某某要求李甲到一大队等候处理,其拒不配合,他们一起将其强行带离。(四)证人于某某(系交警一大队一中队协警)提供的情况说明。说明他于1月21日上午11时20分接到高某的救援申请,于11时25分到达现场。发现高某双手捂住左侧肚子蹲在地上,身上有土,驾驶员未下车,他上前要求李甲下车,她拒不配合,于某某打开车门要求她出示证件,她不理会,要求她熄火下车也不配合,最后于某某将车熄火。11时28分,带班领导赶到现场要求她出示证件未果,该女子趁他们不注意将车锁上向北走去。他们驱车追赶了大约100米将其带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陈述,他是威海交警一大队协警。2013年1月21日中午他在神道口红绿灯处执勤。一名女子(李甲)驾驶鲁K×××××轿车自西向北拐闯红灯,被他拦下。他要求该轿车自南向北停靠在古寨东路东侧,他上前让司机下车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李甲将车熄火,下车后只拿出驾驶证,高某还未看清楚其驾驶证就被其拿走,李甲对高某说车辆行驶证没找到。他让她再找找或者将车停放在这回去拿证件。李甲上车马上发动车,高某感觉她想要开车,就马上站到该黑色轿车前面挡住该车,李甲就开车撞向他,他被撞趴在该车发动机盖上,一直向北开了约50米,被一辆向右拐弯的黑色轿车给挡住,这样车才停下来。停下车后,高某打电话叫来了同事于某某和毕某某,他们都让李甲下车再次出示证件,接受调查处理,李甲不配合,不下车,并且和他们大吵大闹。后来,李甲趁他们不注意,李甲下车向北走,被于某某和毕某某追上,李甲喊“警察打人”,其实他们根本没打她,随后他们一起将李甲带到卧龙派出所报警,高某到医院检查发现他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1月21日15时20分至16时50分在卧龙派出所由民警张凌、王炳习第一次讯问时在笔录中供述,案发当天,她驾驶借来的她老板的车走到文化路神道口红绿灯时,被交警拦下了,交警说她闯了红灯,要求她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她将车停在古寨东路东侧,下车后车没有熄火,将车档挂在停车档P档,并拉上手刹,李甲拿出驾驶证给交警看完拿回,但行驶证找不到,交警让她回去拿。后来她不知道怎么将车开跑了,一下子撞到那个交警身上,那个交警趴在了车的发动机盖上,向北开了大约五六十米远,车停下后,那个交警又找来其他交警,他们就让她下车,当时挺害怕没敢下车,其中一个交警就又向她要行驶证。她就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也没有给交警拿证件。她挺害怕没有配合,后来她趁交警不注意就下车向北走,被交警追上,后来就被送到了卧龙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1月25日13时45分至15时26分在威海市看守所由卧龙派出所民警张凌、周文讯问的笔录中称,她偷开她沙场老板姓刘的车,从万福公寓自己的住处去利群附近永和豆浆买饭,回来时被交警拦下,她不是故意撞交警的,她的失误是不知碰在什么地方,她想不起来当时是怎样停下车的,只知道上车后一低头、一抬头这段时间撞上的,后来交警敲窗她抬头看见才反应过来,具体多远、多长时间都不知道。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3月26日15时10分至15时55分在威海市看守所由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丛宝滋、姜超讯问的笔录中称,当时她开车被交警查获了,她和交警争执了几句,后来交警不听她的,又向她要行驶证,她有点上火,很生气想开车走,不小心把交警撞到了。当时她穿的是高跟鞋,踩刹车一时也踩不住,这样车就往前开了大概有三、四十米远才刹住车。后来她想回住处找车主拿行驶证处理这次的事,她就趁交警不注意下车往回走。六、鉴定意见(一)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0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的损伤符合轻微伤。(二)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166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综合证据一组。1、证人刘某证实,李甲系其职工,以前曾驾驶过该车,现其已将涉案车辆转卖。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与刘某车辆买卖协议书。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该两位证人的证言都证实了该车辆的转卖情况,以及证实没有对该车的车况进行过维修。4、鉴定意见为:根据该涉案车辆在古寨东路亨利烧烤店门口形成的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对该车的相关参数、刑事侦查卷宗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后期勘察数据进行分析,针对轿车运动过程中的两次停止的操作进行分析,意见为:首先,根据轿车运动形态分析,轿车于11时27分45秒出现停止状态,11时27分46秒继续运动,停止时间为18帧(12帧为1秒);11时27分47秒轿车第二次出现停止状态,11时27分48秒再次继续运动,停止时间为9帧,由此可知,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出现两次停止并再次运动。其次,根据车辆静止后再运动的操作分析,车辆欲静止,一是须对档位进行调整,由行车档到停车档再到行车档,或由行车档到空档再到行车档;二是在行车档状态下,踩制动踏板再松制动踏板。根据以上逐项分析,得知轿车两次停止后再运动是在轿车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才可完成。最后,根据轿车两次停止再继续运动的后续过程,轿车于11时27分51秒向左转向行驶。综上,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21日,威海高区古寨东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鲁K×××××小型轿车与事故方(高某)发生碰撞及其后车辆运动过程中,鲁K×××××小型轿车在监控录像内的运动行为是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的。七、视听资料视频一证实,被告人李甲驾驶鲁K×××××号轿车于2013年1月21日11时19分左转闯红灯的情况。视频二系古寨东路亨利烧烤店门前摄像头所拍视频的录像。在该视频中,2013年1月21日11时27分38秒,高某的头部倒影出现在路边水面映像中,高某被鲁K×××××号轿车顶在轿车前车盖上行驶了19秒后驶离了摄像头拍摄范围。同时,该车在11时27分45秒、47秒时有两次明显停顿。视频三系协警于某某、高某对李甲拍摄的执法录像。证实在高某被李甲驾驶鲁K×××××号轿车顶撞后,毕某某与于某某在接到求援电话后到达现场,毕某某在执行公务时,要求李甲下车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李甲以各种理由拒不下车,后又将涉案车辆锁好欲离开现场,被执法人员拦下的过程。视频四系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李甲违章、撞交警事件进行的报道。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甲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和威胁取得,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被告人供述均不应采信;被害人高某既是执法人员,又是报案的被害人,又是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承办人,违反回避原则,对其陈述亦不应该采信。二、关于证人证言。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滕某某、毕某某、于某某出庭接受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形式、语气同一,是不真实的,不应被采信。三、关于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的住院病案中记录,经威海卫人民医院CT检查,高某左侧第7前肋不全骨折。但被害人高某的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中摘录病案中写成高某左侧第7前肋骨折,二者有差异,故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充分,且该鉴定意见侦查人员没有送达给李甲,使其因为缺少了鉴定条件而无法申请再次鉴定;哈工大司法鉴定所关于李甲是否有意识操作涉案车辆撞伤高某的鉴定,因鉴定没有提取李甲当时所穿高跟鞋,不具备当时的鉴定条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的主观形态不能通过鉴定来认定,因此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四、对于视频资料,辩护人认为,从视频中看,李甲很无助,离开也是因为要去打电话,没有不配合交警的执法工作,视频不能证实李甲主观上有暴力妨害公务的故意。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本案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确认证据、查明和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调查、举证和质证,已在前述审理查明中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的真实性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被告人李甲接受讯问时被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审讯的线索或材料。从供述笔录文字内容看,案件承办人对部分事实和情节常规性地进行总结、发问,并不构成诱供、逼供。辩护人在质证中一方面认为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不应采信,另一方面又承认其中的回答是无罪辩解或当时情绪的真实流露,其观点本身就自相矛盾。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高某被被告人车辆顶撞,身体受伤,是被侵权的对象,其被害人身份无疑;同时其在处理李甲违章行为的行政执法中系执法人,是系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存在着重合。辩护人以高某系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作为应当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回避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要求不采信被害人陈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证人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赵某、滕某某的证言、毕某某、于某某的情况说明均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一致,且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在辩护人没有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取证程序违法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要求证人出庭,辩护人在法庭释明后只以证人证言形式、语气同一为由,要求不予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有关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一是对于被害人高某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的住院病案中,虽经威海卫人民医院CT检查,高某左侧第7前肋不全骨折,但其病案中入院诊断写明高某左侧第7前肋骨折。故被害人高某的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中摘录病案中的内容并无不妥,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虽未送达给李甲,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人李甲亦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就知道高某骨折构成轻微伤,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必然导致鉴定意见的被否定,在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及鉴定程序没有提异议的情况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关于李甲系有意识操作车辆的鉴定,首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对当时现场监控视频的科学分析,并非侦查实验,无须调取原始物证高跟鞋,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辩解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应支持。二、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分析: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三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务;四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进行阻碍、阻挠。在定罪问题上,基于前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在前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上都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认;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甲是否故意驾车顶撞执法交警、阻碍交警执行公务,即车辆前行并将执法交警高某顶撞在车前盖上是李甲有意识的主动行为,还是无意的过失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前述对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采信,其中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16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该鉴定意见表明,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该车在视频内有两次明显停顿。其两次停止与再运动均必须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滕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鲁K×××××号轿车是在其他车辆逼其停下时才停下,以上均能反映出驾驶人李甲驾驶车辆系有意识的操作行为。其次,结合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的细节,李甲曾供述“下车后将车挂在停车档,并拉上手刹”,依据其供述,那么李甲上车后须挂行车档,松手刹才能前进,那么开车的行为须在驾驶人有意识地操作下完成;李甲还供述,“我很生气想开车走”,其供述与高某的陈述“女司机开车强行要离开,我想阻拦,其开车将我撞趴在车发动机盖上”完全吻合,且与鉴定意见中“鲁K×××××号轿车在该时间段在向左转向行驶,系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的意见亦相对应,完全可以证实李甲开车急欲离开,撞伤高某的行为系有意识的故意行为。其在庭审中关于其在车上副驾驶座的抽屉里找寻行驶证的过程中,车辆不知怎么开始滑行,其当时脚穿高跟鞋,加上慌乱,不知怎样控制车辆的辩解,是意图推卸责任,与其他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也不符合驾驶常识。综上,被告人李甲明知其闯红灯违章,交警处理违章系在执行公务,却以驾车顶撞的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甲系初犯,涉案车辆所有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琳书 记 员  姜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