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青娥与伍尚司、钟静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娥,伍尚司,钟静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20号原告:王青娥,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粹宇。被告:伍尚司,汉族,住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静欣,汉族,住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富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张希。原告王青娥诉被告伍尚司、钟静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梁粹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张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尚司、钟静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0时45分,伍尚司驾驶粤JJX32**号小型轿车沿环市路往西区工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市一路二轻学校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袁本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门市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袁本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伍尚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在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钟静欣已经就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月12日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伍尚司与钟静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70.4元、住院伙食费14450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14450元、司法鉴定费4099.1元、残疾赔偿金143386.80、被扶养人生活费8320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5459.19元人民币;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第2012B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一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张;3、医疗费收费收据9张;4、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5、复印费收据1张;6、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江门市江海区海丰五金加工场出具的工资证明;9、流水镇黄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0、太平店镇朱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1、袁中宇的《出生医学证明》;12、袁中翔的《出生医学证明》;13、《户口簿》;14、袁彬的《身份证》;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购买交强险的发票(复印件);16、《机动车辆保险(正本)》、综合机动车辆保险;17、王青娥的《身份证》、《居住证》、王关明、沈红瑞的《身份证》,《户口簿》;18、江门市江海区海丰五金加工场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9、病历续页;20、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21、出院记录;22、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被告伍尚司、钟静欣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钟静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因为原告是属于伤者,商业保险是属于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是属于侵权案件,合同案件应另案处理,本案只是应处理侵权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从入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我司认为过长,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我司认为应根据住院的日期和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原告只是提供了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据、银行流水帐等证据佐证,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是不足的;对后续治疗费3万元,该后续治疗费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只是医嘱,我司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伍尚司的询问笔录一份。因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检验单。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0时45分,伍尚司驾驶粤JJX32**号小型轿车沿环市路往西区工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市一路二轻学校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袁本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袁本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伍尚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事故当日至2012年9月28日(住院282天)、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住院7天)、2013年4月11日至5月14日(住院34天)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3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肺挫裂伤,骨盆骨折,第3、4骶椎骨折,多发性皮肤挫擦伤等。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后医院证明休息1个月。《疾病证明书》其中处理意见:若条件许可,应再行颅骨钛网修补术,费用至少3万元,具体费用以出院为准。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5685.4元(该费用至2013年6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99.1元。庭审中,原告按2013年赔偿标准变更请求医疗费为18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50元,护理费为16150元,误工费为5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208.74元,增加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并表示被告方对其损失均没有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江门市江海区海丰五金加工场工作及在江门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袁中宇、袁中翔(均于2008年12月27日出生)。粤J×××××号车辆的车主是钟静欣,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袁本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伍尚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伍尚司应承担100%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钟静欣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钟静欣虽是粤J×××××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钟静欣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85685.4元,鉴定费4099.1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23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各为1615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计算原告定残前的住院282天及医院证明休息30天,误工间为312天。由于原告只提供在江门市江海区海丰五金加工场工作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工资签领表、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引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991.82元(26897.48÷365×31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对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1384.88元(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20年×3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袁中宇、袁中翔至原告定残时可计算14年扶养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57.65元(20251.82元×14年×30%÷2×2)。残疾赔偿金合计246442.53元(161384.88+85057.65)。对原告请求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其中处理意见:若条件许可,应再行颅骨钛网修补术,费用至少3万元,具体费用以出院为准。由于该费用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才发生,且具体费用是以出院为准,未明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185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0元,合计201835.4元。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4099.1元,护理费16150元,误工费22991.82元,残疾赔偿金246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过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98683.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伍尚司驾驶粤JJX32**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201835.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91835.4元。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98683.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88683.4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合计为380518.85元(191835.4元+188683.45),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伍尚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伍尚司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00518.85元(10000+110000+380518.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娥经济损失共500518.85元。二、驳回原告王青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6元,原告王青娥负担146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3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审 判 员 叶颖超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