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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良与被告樊印印、王忠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良,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樊印印,王忠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郭德良,男,汉族,农民。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司)。住所地:宁县和盛街。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印印,男,汉族,农民,原和盛建司工队长。委托代理人樊金城,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子。被告王忠信,男,汉族,农民,原和盛建司工队长。原告郭德良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樊印印、王忠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德良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樊印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良诉称:1986年8月,经杨正中联系与和盛建筑公司樊印印口头商定,给原告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六间,共计140.36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具体由王忠信和王鹏忠二人负责,建成后未经有关人员前来作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完工后,原告在安家具时就发现桌子和床等物安放在墙角处不方正。当时原告多次请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分析原因,找误差,结果一致认定是轴线向一边移位120毫米,四大角不方正,楼板受力两对角120毫米以上,而两角只有20毫米左右,天棚处常有裂纹和泥沙出现,已整修多次。按照国家建筑施工规范规定和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这样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原告和施工单位经理王忠义多次交涉,没有结果。后来建司郭万贵任经理,又说质量问题是前任领导的事,他没办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又提出纠正诉状中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为1996年前季,是在修建东、西两边侧房时发现的,之后即寻找和盛建司解决问题,1997年后再没有找过和盛建司。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已建房屋进行重建(预算费用224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正忠、孟卜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1996年前季为原告修建东、西两边侧房时,发现其家北房的隔墙和山墙均向一边移位120毫米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和盛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当时的技术人员存在的个人雇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和盛建司无关,和盛建司不承担其主张的所有法律责任。据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看,原告与和盛建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是客观的,其只是与当时的施工队长有一个口头的商定,由施工队长以个人身份组织一帮自然人,以自然人的身份与之建立并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们之间的雇佣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均没有以和盛建司的身份出现,所以和盛建司不是涉案房屋建设合同的主体,自然不应承担案外自然人行为所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再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和盛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盛建司提供的证据有:和盛建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樊印印辩称:1986年8月,原告建房期间,我担任和盛建司工队长,和盛建司未曾委派过我管理原告家里的工程,我也未曾涉足、或委派其他人员修建原告家的房屋。对于原告建房之事,本人一概不知。原告的工程是与谁结算的,付款给谁。在付款之后至今居住已有27年,其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质量无异议。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信辩称:我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我当时担任和盛建司工队长,原告家的工程既不是和盛建司承包,也非我私下承揽。王鹏忠等人给原告家盖房,我从中给他们协调过工价,建房的材料供给和施工均由原告自己完成。现在该房屋原告已经居住27年,又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超过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原告郭德良筹建砖混结构平房六间,共计140.36平方米。郭德良负责提供建筑所需材料,工程现场具体由时任和盛建司工队长的王忠信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同年11月房屋建成。郭德良将工程款1040元付给王忠信后,即入住该房屋。在安家具时发现桌子和床等物按放在墙角处不方正。当时就请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分析原因,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郭德良与和盛建司经理王忠义及后任经理郭万贵多次交涉,没有结果。庭审中郭德良又纠正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应为1996年前季,是在其家修建东、西两边侧房的过程中发现的。之后即寻找和盛建司解决问题,1997年后再没有找过和盛建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一份,及当庭陈述的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6年8月至11月,原告郭德良筹建砖混结构平房六间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郭德良未与承建方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该有名合同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造成纠纷发生后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困难,而更为严重的是郭德良并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郭德良何时知道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即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成为关键,其诉状中表述的时间是在入住该房屋安家具时就已发现,大概是1986年11月,而在庭审中改变为1996年前季盖侧房时才知道的,理由是诉状是由其儿子写的,这个写得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诉讼时效期间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其在诉状中表述知道侵害的时间更为令人可信,也就是依照法律或者情理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所以可以确定郭德良是在1986年11月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这一事实,直至2013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论从普通诉讼时效或者特殊诉讼时效来看,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三被告人均据此提出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华审判员  吕晓兰审判员  南 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