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组,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向原告还了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500元,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某甲所举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偿还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