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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国民、肖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总铺镇合蚌路小北山。法定代表人:姜世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国民。(未到庭)被告:肖世伦。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运输公司”)诉被告周国民、肖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仕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守勋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祥珍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民、肖世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运输公司诉称:周国民的车辆挂户在凤凰运输公司,2006年8月6日周国民向凤凰运输公司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1%,肖世伦为担保人。周国民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周国民偿还借款1852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59121元,肖世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凰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凤凰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国民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借款购车协议各一份。周国民、肖世伦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周国民与凤凰运输公司签订了借款购车协议,周国民向凤凰运输公司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周国民应从2006年9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及利息,肖世伦为周国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周国民向凤凰运输公司出具了借据。后周国民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0年11月24日,周国民共偿还借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此后周国民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肖世伦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凤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国民偿还借款1852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59121元,此后的利息续算到本息付清时止,肖世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凤凰运输公司与周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凤凰运输公司与肖世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周国民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肖世伦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凰运输公司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2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59121元,2013年1月31日后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续算;二、被告肖世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86元,由被告周国民、肖世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郑守勋人民陪审员  张祥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