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任小林诉白德文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林,白德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任小林。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德文。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任小林诉被告白德文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林及委托代理人仲友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身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林诉称:我与杜某某、被告于2007年共同投资西充县槐树至中南通乡公路维修工程建设;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2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春节前把欠款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我工程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德文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因该工程质量有些问题,工程款到现在也未结清,只要被告收到工程款,一定会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被告与杜某某共同投资西充县槐树至中南公路维修工程,三方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该工程经2007年、2008年两次维修完工。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任小林2007年修建槐树-中南乡公路工程款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欠款人:白德文2012.12.17”。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我工程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前,原告任小林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西充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应拨付西充县常林乡花盐河村由被告白德文承包修建该村公路工程款中的1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3)西充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西充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应拨付西充县常林乡花盐河村由被告白德文承包修建该村公路工程款中的130000元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欠条、(2013)西充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杜选兵共同投资西充县槐树至中南公路维修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经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留合理的时间,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小林工程欠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白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