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田小军与庄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田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凤,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凤,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庄小龙,男,汉族。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伟军。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小军诉被告庄小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小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一驾驶的粤L-X##号轿车从三环北路经惠民大道往汝镇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民大道四季渔歌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田小军驾驶的P-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027元,原告承担50%责任,原告已支付25027元,现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l55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l550元。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写明全休三个月,共误工l23天,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l3940元。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需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伤残情况,花费交通费2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经广东西湖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级别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事故前在惠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按惠州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53794.96元。原告有长子田存存,3岁,需抚养15年;长女田墨,2岁,需抚养l6年。均为农村户口,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60.96元。因而,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3883.36元。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对原告精神也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花费修理费3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l27736.86元。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36.86元,其中:1、医疗费230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550元;3、护理费为1550元;4、误工费l394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3883.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3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被告庄小龙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庄小龙与田小军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以外的只承担50%的责任,而本次的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原告受伤之外,还造成其他两人受伤,因此,因按比例赔偿于3人;2、原告方的诉求并不合理,其中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为全休时间一个月,况且要求3400元,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去前的工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赔偿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无关,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应当待实际后才予以赔偿,摩托车维修费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是3500元,根据答辩人在事故现场的拍照,该摩托车的损失元没有达到3500元的维修费,因此不能以3500元来确定其摩托车的损失;3、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l8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龙大道由东向西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金口金府路与老广汕路交汇处时,与一辆从小金口青塘村沿老广汕路由南往北向三角滩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L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2月29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内侧楔形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多出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71天,医药费2217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5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原告在惠州是小金口街道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个体摩托车载客工作。原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名叫赵某某,出生于2011年5月25日,系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6550元(50元/天×131天,酌情),护理费5680元(8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0.8元(20251.82元/年×16年×10%÷2,以原告诉求为限),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88275.76元。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国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国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91425.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7725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8862.5元(17725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3862.5元。第二被告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国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91425.76元。二、第一被告刘达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国华赔偿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3862.5元,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由第一被告刘达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