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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甘月娣与李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月娣,李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甘月娣。法定代理人章跃妹。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职工。原告甘月娣诉被告周某、李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2013年7月9日,在被告李春生、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月娣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李春生、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月娣诉称,2011年8月11日6时40分许,周某驾驶号牌为苏GG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曹安路、靖远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20.5天。本起事故,经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十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2,502.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60元、住院用品费3,902.50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系己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为己方工作,己方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事发后己方垫付过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涉及保险部分同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意见,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周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公司的投保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但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就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认可。另外,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也应扣除,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011.83元医疗费同意按照免赔率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期限认可一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期限认可两个月;6、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8、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且原告系头部受伤,故不予认可;9、医疗辅助器具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可;10、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春生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己方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收到过3,000元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春生所雇驾驶员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春生、牌号为苏GG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靖远路时,恰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周某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188.30元。2011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苏GG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承保单位。2012年6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甘月娣因2011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甘月娣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5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1、原告甘月娣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2、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手动轮椅车支出78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28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3,902.50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手动轮椅车发票、助行器发票、护理用品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牌号为苏GG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5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因事故头部受伤,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月娣人民币88,68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甘月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2,1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2,180.3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88,6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月娣余额13,498.30元的80%,即人民币10,798.64元;三、被告李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月娣医疗辅助器具费1,060元、住院用品费3,902.50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费3,000元及前述第二项判决中13,498.30元的20%,合计人民币14,512.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15元,减半收取1,301.07元,由原告甘月娣负担12.59元,被告李春生负担1,288.4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春凯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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