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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杨杰,女儿杨芳。夫妻分居已两年有余,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归答辩人抚养,如果原告不出抚养费,答辩人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杨杰,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杨芳,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其之间已无感情,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儿子杨杰,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杨芳,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儿子杨杰随被告生活,女儿杨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女儿杨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