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书生与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生,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丹、方剑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书生因与被上诉人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生、被上诉人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丹、方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9月17日,李书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对佛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的佛劳人仲案字[2012]2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和工资条为无效文本。首先,在2009年8月入职时被告让本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本人当时出于信任给予签过名,之后合同一直未发给本人(有佛冈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第二点证明),因为被告要求本人签字的合同文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据第二十六条,所以《劳动合同书》应被确认为无效。其次,《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此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等,《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属于无效文书。再次,工资条所列构成项目只是被告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逃避责任而做的假账,实际约定的实发工资根本没有社保津贴、高温补贴、休息日2倍工资和法定假日3倍工资。“社保津贴”是违法项目。被告实际发放的公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中从来没有加倍的,都是以1:1倍支付,有的法定假日加班还根本无加班费,工资条上所列大部分项目与事实不符,所以工资条也属于部分无效合约。2、因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依法应当按本人实际工资补缴本人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责令被告支付本人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克扣、拖欠的加班费9956.57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拖欠本人劳动报酬,工资条构成项目是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逃避责任做的假账,实际约定的实发工资根本没有社保津贴、高温津贴、休息日2倍工资和法定假日3倍工资。被告在每月30日左右发放现金工资,本人在工资条上签字打手模只表示领取了若干数目的现金,并不表示认可工资条上虚假、违法项目,更不表示被告未拖欠本人劳动报酬,所以被告必须补足克扣、拖欠的加班费9956.57元。4、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40.50元。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员工离职、结算清单》上批示的离职日期是2012年7月8日,当本人在6月30日向被告再次提出补交保险、补足克扣拖欠加班费后被告便通知本人即刻解除劳动关系、马上办理出厂手续。因为本人离职书上离职日期是2012年7月8日,被告支付计算工资只到2012年6月30日上午十一点(可以查阅考勤、工资计算表等),原告在6月30日即被赶出厂,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5、责令被告补发高温津贴2100元。支付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任,本人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发放过高温津贴,依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被告应该补发本人14个月(2009年8-10月、2010年6-10月、2011年6-10月、2012年6月)×150元合计2100元的高温津贴。6、责令被告支付拒付上述费用的赔偿金21997.07元。由于被告一直反对本人的上述合法要求拒绝支付费用,本人被迫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到法院起诉,这些行为本身就可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仲裁委在裁决书第8页第一行所载“无事实依据”不是事实,被告一次又一次的反对就是拒绝的事实。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被告应该支付赔偿金(9956.57+9940.5+2100)×100%=21997.07元。7、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且诉讼事由因被告违法引起,所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此外,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即主动告知原告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称自己是外省人,转保险麻烦,还不知自己能买几年,故要求被告不要购买社会保险,并向被告出具了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2012年1月初,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参加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还是拒绝参保,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以发放社保津贴的形式包含在工资里发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条,劳动者拒绝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拒绝扣缴个人部分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补助(津贴)=当月工资总额;对于原告有延长工作小时,公休日工作小时及法定假日工作小时,我公司均有明确的核算加班工资给对方,各项加班工资均在工资条里体现,并在当月工资及时予以发放。当事人对此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新员工入职时在《服务自愿书》第五条和我司《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六十七条也说明得十分清楚。三、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并强烈要求急辞急走,且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四、其余事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生与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至2011年8月3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任绿化工,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工资为71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10元/月;并约定被告需按相关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签署了一份《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声明其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并由其本人承担不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约定续签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原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一直在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工作,共2年零10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年资+全勤奖+质量奖+绩效奖等。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均按710元/月的基本工资发放工资给原告,2011年3月始,调整为850元/月。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且在每月工资的发放单上均签名并捺印确认。又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高温津贴2100元,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申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续签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签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形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机构的管理范围,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机构寻求解决。三、关于加班费9956.57元。原告2009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离开。入职时间为2年零10个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对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争议的加班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单凭其自己计算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该10个月期间加班费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该10个月期间的加班费2128.62元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双方计算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均一致,但基本工资的数额及加班费存有差异。原告以2000元/月或2100元/月等为基本工资而计算加班费,对水电费等也未予以扣减。其提供了四张调薪函证明被告对其工资的调整,认为调薪函上明确2009年10月起调整为2000元/月、2011年1月起又上调100元/月、2011年7月上调150元/月、2012年2月上调250元,因此,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四张调薪函中有三张无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中一张甚至没有明确出具的时间,因此,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2009年10月5日的调薪函明确将原告薪资调整为2000元,但被告一直以71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签名捺印签收,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向相关部门投诉或举报过,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2]2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的调整”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按调整后2000元/月或2100元/月计算不予采信。被告按照71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850元/月)为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用,工资单上明确反映了工资的各项组成部分,加班工资也明确包含在内。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710元,被告按此标准计算相应的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每张工资单上均有原告签名并捺印确认签收。综合上述事实,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克扣、拖欠的加班费9956.57元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9940.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以“承诺的待遇实现不了,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也于2012年6月30日批准其辞职请求并办理了原告的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自愿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至于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不断施加的工作压力,被变相逼迫离开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40.50元不予支持。五、关于高温津贴2100元。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依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的意见向劳动者发放的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福利等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高温津贴这一纠纷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高温津贴纠纷与本案的其他讼争也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关于赔偿金21997.07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拒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而产生的补偿金21997.0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签署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及工资条为无效文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书生提出的确认《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及工资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书生提出的要求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书生提出的要求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9956.5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书生提出的要求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940.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书生提出的要求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21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书生提出的要求被告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1997.0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书生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书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工资条》为无效协议文本;3、责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克扣、拖欠的加班费等16164.57元。4、责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940.50元。5、责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26105.70元。6、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二、原审法院在审理、审查证据时过于粗漏或者太过明显地完全偏向被上诉人一方,法官提供给上诉人的被告证据与法庭存留的证据有很多不同,质证时上诉人只承认曾经签过合同,在合同上签名,但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那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底薪是2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所写的710元,被上诉人违法扣留属于上诉人持有的一份合同,在合同上随意填写更改内容,这样的合同显然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人的工资条无异议,但上诉人在起诉请求的第一点非常明确地表明工资条是无效的。对于《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文本原审法院也给予支持,是无视法律的存在。三、关于上诉人的底薪,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认,是因逻辑错误而导致引用法律错误。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样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辞工单被涂改也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上诉人在2012年6月29日已交辞工单,但被上诉人并不是在6月30日批准上诉人离厂,说明是被上诉人提前未依约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必须支付双倍的赔偿金。五、对于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为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予支持,但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份,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就是申请追索克扣、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可以合并审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可以直接起诉。六、多年来全厂的员工心理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佛冈盈泰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虽然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但在2012年1月初,答辩人仍要求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拒绝扣缴个人部份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补贴。对于上诉人有延长工作时间、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工作,答辩人均明确核算加班工资并在当月及时予以发放,这在工资条里均有体现,上诉人也签字确认。三、上诉人在2012年6月29日向答辩人提交辞职信,并强烈要求急辞急走,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是主动辞职,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李书生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条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对2009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其本人的签名及所捺指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中的“使用说明”已明确:“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认真阅读本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严格履行”,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合同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的,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实际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并从事合同中约定的职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没有将合同交给上诉人收执的情形,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而工资条是用人单位出具的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凭证,上诉人请求确认工资条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出具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声明。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征费机构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上诉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2009年8月入职,至2012年6月30日离职,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之前的加班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之前加班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总额包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年资、全勤奖、质量奖、绩效奖等,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上诉人在该时间段实际领取的工资最低为2400元,最高达4305元,应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应付加班工资在内,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其理由为“承诺的待遇实现不了,工作压力越来越大”。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即已离职。无论被上诉人是何时批准其离职,均应视为是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最初提出辞职的理由并不在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亦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加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上诉人主张的高温津贴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上诉人可就此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出具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无效,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由上诉人李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