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李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军荣;徐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荣。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燕。委托代理人:马利峰。上诉人李军荣为与被上诉人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被上诉人徐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海燕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7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至2011年9月份,李军荣向徐海燕借款550万元。双方按月利率9%结算后,2011年11月30日李军荣向徐海燕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海燕人民币740万元整。”后李军荣未归还该款。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李军荣与徐海燕无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3月27日,徐海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军荣立即归还徐海燕借款74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军荣在原审中答辩称:徐海燕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李军荣没有收到过徐海燕的借款,请求驳回徐海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军荣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徐海燕的所在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裁判。关于徐海燕与李军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因李军荣与徐海燕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而李军荣出具的欠条已表明其已收到徐海燕的借款,故李军荣认为其与徐海燕间无借贷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徐海燕自认借给李军荣的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利息为1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结算,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按2011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为46.16万元。综上,徐海燕与李军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一、李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海燕借款本金550万元;二、李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海燕借款利息46.16万元;三、驳回徐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00元,由徐海燕负担12362元,由李军荣负担56238元。李军荣不服原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军荣未收到欠条所载的借款,徐海燕未提供所涉借款的任何相关转账凭证,原判仅凭欠条认定借款事实错误。二、徐海燕对所涉借款的来源和每次现金交付的经过均无法做出合理陈述。其提供的施秀英和胡咏梅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毫无关联。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徐海燕和李军荣并不认识,徐海燕认为借款不是其本人交付,如果是委托他人现金交付,徐海燕不可能在交付李军荣后不要求其出具收条或收据。三、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判判令李军荣支付利息也无依据。徐海燕起诉借款金额740万元,后自认其中借款本金为550万元,190万元为利息款,但对该利息如何计算的无相应依据。原判认定双方按月利率9%结算没有依据。四、本案讼争的740万元欠款实际已经包含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告郑雄伟诉杭州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700万元借款中,徐海燕系该27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本案涉嫌诈骗,李军荣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海燕的诉讼请求。徐海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欠条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550万元,分三笔出借,分别是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由徐海燕的委托人叶建青交付。在最后一次交付时,把原先的借条还给李军荣,李军荣写下一张总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军荣提供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案)原告郑雄伟与被告红日公司、春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欠条载明的740万元欠款是该案被告李军荣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日公司向郑雄伟的2700万元借款的中的一部分,徐海燕在该案中作为郑雄伟的证人即借款转账交付人出庭陈述,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案涉嫌诈骗。徐海燕质证认为,该14号案的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判决书内容看不出本案740万元欠款包含在红日公司的2700万元借款中,故不能证明李军荣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徐海燕提供两份补强证据材料,即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紫微分理处印章的施秀英账户各50万元取款业务回单三份以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印章的胡咏梅账户200万元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徐海燕本案借款现金交付的来源。李军荣辨认后质证认为,对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取款凭条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人的姓名、取款时间等与本案讼争均不具有关联性,且施秀英的三份取款回单取款金额与账户余款均一致,实际是一笔取款。庭审以后,徐海燕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户名为施秀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1年9月16日,施秀英在该行前后三次提取和汇入各50万元,三张取款回单并非同一笔取款。2.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部印章的徐海燕账户2011年1月至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表25页,拟证明徐海燕有进行借贷的经济能力。李军荣辨认后质证认为,对两份交易明细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秀英取款150万元,与本案讼争无关联;徐海燕账户的资金进出与本案也无关联,不能证明徐海燕在本案中有自有资金出借。从徐海燕账户的交易明细看,14号案发生的2011年5月4日的2700万元借款是从徐海燕该账户转账支付李军荣,但本案欠条落款时间即2011年11月30日前后,徐海燕在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仅为1万余元,故从该交易明细看徐海燕不具备出借本案借款的经济能力。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李军荣提供的14号案民事判决书和被上诉人徐海燕提供的相关人员的银行取款回单、凭条以及交易明细的形式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李军荣关于本案借款已经包含在14号案件的2700万元借款中以及徐海燕关于本案借款来源的各自举证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为更清楚地查明本案讼争事实,本院分别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14号案的两次庭审笔录,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留下派出所调取了李军荣被诈骗案的有关材料,即2013年6月25日立案决定书一份、2013年2月19日李军荣报案询问笔录一份和2013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对陈沛铭(即陈世龙)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李军荣对14号案的两次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徐海燕与郑雄伟一起从事借贷生意,在14号案中的李军荣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日公司向郑雄伟的2700万元借款包含了李军荣出具给徐海燕的本案欠条中的740万元。徐海燕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认为本案借款与14号案借款无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徐海燕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上诉人李军荣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李军荣被徐海燕、方炜等人涉嫌诈骗以及徐海燕与李军荣之间并不存在本案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海燕认为,对形式真实无异议,内容主要涉及红日公司27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并认为李军荣的报案笔录是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或诈骗。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从原审法院和杭州市公安机关调取材料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550万元的真实借贷,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2011年5月4日,李军荣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日公司因资金缺少向郑雄伟借款27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款项打入红日公司指定的李军荣在中国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的账户。若红日公司逾期未归还即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的计付作出具体约定。同日,郑雄伟与春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春城公司为红日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徐海燕受郑雄伟委托从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账户分6次向李军荣的前述账户汇款共计2700万元。同日,红日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根据红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2011L0102号借款合同,今收到贷款人郑雄伟2700万元。借款人处有红日公司印章和李军荣签字。借款到期后,红日公司未归还,春城公司也为履行担保义务。郑雄伟催讨未果,于2012年5月2日提起该案诉讼。红日公司在该案中抗辩称,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12日已先后归还借款1167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红日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经审核认为,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红日公司将1167万元汇给陈华锋、陈世龙、方炜,并未提交其将款项汇给陈华锋、陈世龙、方炜系受郑雄伟委托或指示的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红日公司将款项归还郑雄伟。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红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雄伟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春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海燕在该案中,作为原告郑雄伟申请的证人,于2012年10月17日出庭作证称:我和郑雄伟是朋友关系,有资金往来。并不认识李军荣,只知道他是借款人,是红日公司的相关人员。郑雄伟有2700万元在我处未还,其出借给红日公司的2700万元让我直接汇给李军荣。另外,我有一笔钱委托郑雄伟出借给李军荣,金额为740万元,与27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已另案起诉。具体情况在另案开庭时再陈述。二、2011年11月30日,李军荣出具本案讼争欠条一份,载明:欠徐海燕人民币740万元整。徐海燕于2012年3月26日以该欠条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李军荣对欠条出具的经过陈述如下:我不认识徐海燕和郑雄伟,方炜、陈世龙、陈华锋曾找到红日公司询问是否需要借贷,后红日公司借了270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借期10天。因银行银根收紧导致红日公司无法按时归还2700万元借款。当时我认为出借人是方炜、陈世龙、陈华锋,向他们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当归还到1400万元左右时,方炜要求把剩余的借款写一张740万元欠条给徐海燕,其余的就不追讨。考虑到借款确从徐海燕账户汇出,我在杭州市莫干山路一家两岸咖啡店出具本案欠条给方炜。但他们对红日公司2700万元借款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我才知道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是郑雄伟。因红日公司归还部分款项的主体不对,未被法院认定,而徐海燕又起诉740万元,故我向杭州市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徐海燕在本案一审以及本院二审第一次庭审时均未到庭陈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否真实交付等关键事实有争议,故本院要求徐海燕本人到庭陈述。徐海燕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到庭陈述:我不认识李军荣,也没有直接接触。我是做生意的包括做资金借贷。出借李军荣的借款是由叶建青作为桥梁介绍。欠条中的740万元是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实际出借本金550万元,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550万元借款分多次现金交付,款项均交由叶建青交付李军荣。李军荣借一笔出具一张借条,到后来出具一张总的欠条。我和叶建青合作,本案欠条是他给我的。具体出借几次记不清楚,大笔的有施秀英的150万元,我老公姐姐胡咏梅的200万元,其余零碎几十万,加起来四、五次。徐海燕的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陈述:550万元借款分三次交付李军荣,第一次2011年6月200万元、第二次2011年9月150万元,第三次2011年11月200万元,2011年6月出借的200万元资金来源徐海燕本人,9月出借的150万元资金来源于施秀英,11月200万元来源于胡咏梅。款项由叶建青在永康交付,在李军荣的车上交付。三、2013年2月19日,李军荣向红日公司住所地公安机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留下派出所报案称:在红日公司与郑雄伟2700万元民间借贷中被陈世龙、陈华锋、方炜骗取1207万元;此外,应方炜要求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徐海燕740万元”的欠条,现徐海燕又据此起诉我,我又被骗了740万元。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留下派出所经初步调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杭西公立字(2013)第493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军荣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荣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和选择法律适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军荣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载明欠款740万元的欠条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海燕和李军荣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550万元借贷关系。李军荣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欠条载明740万元欠款包含在14号案的2700万元借贷中;徐海燕则抗辩认为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14号案的27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仅有借据但没有支付凭证,而出借人陈述是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情况下,形式真实可以确认的借条或欠条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一般不应轻易否定。但在出借人对相关借贷事实不能作出合理陈述或有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存在合理怀疑或足以推翻的,借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综合评判,难以认定李军荣和徐海燕之间发生真实的5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徐海燕对讼争借款具体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情况以及欠条来源等事实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陈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1.关于借款具体金额。欠条载明欠款740万元,徐海燕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李军荣借款740万元并在2011年11月30日写下欠条一份。但在一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550万元,其余190万元为利息款。二审中,徐海燕陈述利息按照月息9分分段计算取其整数,并陈述李军荣借一笔出具一份借条,最后出具一份总的欠条。但徐海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讼争借款约定了借期、利率,也未能证明740万元欠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得出。2.关于款项来源。徐海燕陈述称出借款项中有150万元、200万元分别来源于朋友和亲戚施秀英、胡咏梅,其余200万元为自有资金。但徐海燕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施秀英于2011年9月16日取款150万元,胡咏梅于2011年11月9日取款200万元,无法证明施秀英、胡咏梅将取出的前述款项交付给徐海燕,更不能证明徐海燕将前述款项交付给李军荣。徐海燕提供的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虽然可以显示其账户经常有巨额资金转账往来,但并无提现200万元的相关记录,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将200万元自有资金出借李军荣。3.关于交付情况。徐海燕陈述550万元借款本金均交其朋友叶建青多次现金转交李军荣,欠条也来源于叶建青;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也称借款是现金方式由叶建青转交,是在永康李军荣的车上交付。但本案没有叶建青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前述陈述。关于款项交付次数,徐海燕委托代理人陈述,550万元分2011年6月、9月、11月三次交付。而徐海燕本人陈述,具体交付几次记不清楚,大的有两笔,施秀英的和胡咏梅的,其余零碎几十万,加起来四、五次。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交付次数、时间、地点等前后陈述不一致、不确定。二、徐海燕的陈述不符常理。首先,徐海燕与李军荣并不直接认识,双方借款关系缺乏巨额现金转交他人交付的信任基础。其次,徐海燕在明知李军荣的银行账户以及明知李军荣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日公司在2011年5月4日借有2700万元款项且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仍于6月开始多次巨额现金出借李军荣,与常理不符。再次,徐海燕陈述自己也做资金生意,则其对借款往来理应比普通人更重视交付凭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也反映其有巨额资金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如2013年5月4日根据郑雄伟指示将2700万元借款给红日公司也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徐海燕主张本案的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与其自身交易习惯不符。三、不排除本案欠条与14号案件有一定关联性。徐海燕称本案与14号案2700万元借款无关,但从徐海燕在两案中的陈述看,其在14号案中出庭作证称自己另有一笔钱740万元款项委托郑雄伟出借给李军荣,已经起诉到法院,具体情况在另案开庭时再陈述。其证言中并未提及借款通过叶建青出借。在本案中其又陈述称,李军荣积欠的740万元包含550万元的本金和190万元的利息,借款由叶建青作为桥梁介绍,并由叶建青交付李军荣。可见,徐海燕在两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从公安机关调查情况看,李军荣在误以为2700万元的出借人为方炜、陈世龙、陈华锋等人,其向该三人的还款不被14号案件认定以及向徐海燕出具的740万元欠条被重复起诉主张并在原审法院判令其归还的情况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根据陈世龙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世龙陈述14号案的2700万元借款由陈世龙、陈华锋、方炜等人共同促成,在签订合同时方炜要求借款人写郑雄伟的名字,后方炜安排人将钱汇到李军荣账户。陈世龙在笔录中还承认其有收到李军荣的360万元好处费和利息,自己扣留部分后转付方炜。可见,李军荣关于2700万元借款自己误认出借人,并陆续还款给陈世龙等人的陈述有一定依据,李军荣关于方炜向其催讨后要求出具740万元欠条给借款汇付人徐海燕的陈述有一定可信度。综上,徐海燕对本案讼争借款的具体金额、款项来源、现金交付具体情况以及欠条来源等事实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陈述,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判仅凭欠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550万元借款以及约定月息九分的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均由徐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红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