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康某,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2012年8月1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开庭后,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因其妻子张某甲跟着李某某从事安利产品推销,其反对张某甲从事安利产品推销,因此对李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顺平县商务局家属院李某某家的客厅内,趁李某某不备用弹簧刀连续扎李某某腹部、腰部数刀,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报复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未遂)。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其次,被告人在伤害过程中,并没有说“弄死你”之类的话;可见被告人既无杀人动机,也未事先准备凶器,更无行凶时的杀人故意。2、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被害人对于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反对其妻张某甲跟着被害人李某某从事安利产品推销,对李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因劝告其妻不要继续从事安利产品销售未果,便随其妻到顺平县商务局家属院李某某住处,在听李某某授课过程中,更加恼火,遂决意报复李某某,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其摩托车后备箱内取出弹簧刀返回李某某居住的客厅,伺机作案,乘李某某不备用弹簧刀连续捅刺李某某胸、腹部及腰部数刀,致使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挣脱。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接警人员告知其所处位置,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作案的弹簧刀交与警方,后被带回办案机关。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经顺平县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并于同年11月2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于顺平县医院产生医疗费210.30元,由该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予以证实;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76538.91元,由该院门诊收费收据4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此外,李某某因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由顺平县公安局技术鉴定室出具的缴款书予以证实;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用共计958元,由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据3张予以证实。除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外,李某某还主张误工费73800元,提交的加盖有南京亮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载明,李某某系该公司华北区业务经理,其月收入8200元,于2012年8月受伤请假至今,共扣发工资73800元,被告人田某某提出李某某已在顺平居住2年,没有其他工作,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主张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被告人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定罪、量刑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弹簧刀1把(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当日从田某某处扣押单刃、刀柄一面木纹、一面挂钩的弹簧刀1把。(二)书证、视听资料1、110报警信息单、受案登记表,159××××8833手机用户于2012年8月10日9时56分拨打110报警,称当日10时许,田某某手持弹簧刀在商务局家属院前排无故将李某某右腹部扎伤。159××××2018手机用户田某某同时再次报警称伤者是其用弹簧刀弄伤的,其就在现场。2、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经过,2012年8月10日10时许,田某某因其妻张某甲参与安利营销一事对安利纽崔莱公司河北区域高级主任李某某心怀怨恨,在顺平县商务局家属院,趁李某某不备用弹簧刀将其扎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顺平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侦查。经讯问,田某某对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基本情况。4、处警视频资料,显示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办案人员在现场从田某某手中提取弹簧刀,并要求田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10日田某某因扎伤李某某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顺平县商务局宿舍楼李某某租住的院落,院落为二层楼结构,在一层东南侧为客厅,在客厅入室门东侧的地板上有滴落的血迹。并绘制了李某某被扎伤案中心现场图、拍摄了照片。(四)鉴定意见1、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右胸部、右上腹部、右腹部、右腰部有长度不等多处缝合创口。根据伤者李某某的病历材料、案情及检查所见,胸腹部及右腰部创口分析符合锐性外力损伤。根据伤者小肠、升结肠破裂。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送检物证及样本白色水果刀一把、刀上有血迹一部(1号检材);田某某血斑样本一份(2号检材);李某某血斑样本一份(3号检材)。鉴定结论,白色水果刀上血迹检出李某某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3、保法医鉴字(2012)第4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五)证人证言1、马某某证言,听见李某某大声的“啊”了两声,发现田某某用左手搂着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身上和地上都是血,等李某某挣脱田某某要跑的时候,被田某某用刀子扎了右腹部两下,李某某捂着伤口就出去了,其就报警了。田某某在扎李某某时还说:“弄死你。”当时王某某在场。2、王某某证言,听见李某某嚷了两声,回头就看到田某某在李某某的身后,左手搂住李某某的脖子用刀扎了李某某腹部一刀,李某某就开始挣脱,挣脱的同时又被田某某扎了两刀,田某某就打电话说:“我伤了个人,你们过来吧。”刀是一把白色的弹簧刀,长约20公分、单刃、有尖,扎了3刀。有赵某某、马某某在现场。3、赵某某证言,与上述二证人证言一致。4、陈某某证言,听见李某某大声嚷后,看到李某某要往南跑,田某某追过去扎了李某某腹部两下,还说:“弄死你,弄死你。”当时有王某某、马某某在场。5、张某甲证言,田某某是其老公,听见李某某嚷了一句,回身看到地上有血。一起的员工就扶着李某某往外走,这时看到其老公田某某手里拿着把刀,站在离门口80多公分处,就问田某某说为什么用刀扎李彬,扎他什么地方了,不知道李某某有病吗?田某某右手拿着刀不动,也没有说什么话。后来,田某某拿出手机打通电话后说:“我伤了个人,你们赶紧来吧。”拿的是一把不锈钢刀单刃、刀长约10公分,有尖,刀柄握他右手上,没看清有多长。当时安利公司的营销人员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场。6、武某甲证言,听见李某某“啊啊”的嚷了两声,看到在厨房门口田某某用左手搂住李某某的脖子,右手正在拿刀扎李某某,李某某身上和地上都有血,李某某就挣脱,挣脱的同时田某某还在用刀扎他,田某某同时还嘟囔着说:“弄死你,弄死你。”李某某用手推挡田某某的刀,田某某追了两步,在李某某的右腰部又扎了两刀,李某某向大门外跑了。田某某攥着刀柄,刀刃长10公分左右,挺亮。在场的还有马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及别的同事。7、张某乙证言,听见有人说:“你干什么”,接着又有人说:“我弄死你”。当时以为是闹着玩呢,也就没有回头看,等到有人“啊”的一声大叫,其才转身发现李某某捂着肚子往外面跑。只看见张某甲的老公用左胳膊搂着李某某的脖子。在场的有马某某、秀义,张某甲。8、武某乙证言,看见田某某用刀朝李某某肚子扎了三四刀,当李某某挣脱开向外跑时,田某某追了两步,又扎了李某某后腰一刀,小腹一刀。右手平握刀把,刀尖向外。李某某的胸部、腹部、腰部、左手、右胳膊受伤了。(六)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安利公司工作,2012年8月10日8时10分许,其从住的二楼下到一楼,听同事们讲心得。同事们讲完后,其就上台讲了10分钟左右,讲完后就直奔厨房,正在洗杯子时田某某进去与其搭了几句话就出去了,其洗完杯子出来,靠在厨房出口时,田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站在其身后,突然田某某用手勒住其脖子,用刀在其身上乱扎。其低头看到自己肚子上有血,这时,田某某还在用刀在其身上扎,其就用左手挡田某某的刀,然后就挣开田某某的手向大门口跑去了。不清楚被扎了几刀,第一刀是扎在其腹部。其与田某某之间之前没有矛盾。田某某边扎边说将其弄死。其挣脱开田某某,向大门口跑去,田某某在其后面追着扎了其后腰部一刀。胸部被扎两刀,腹部被扎四刀,右胳膊被扎三刀,左手被扎三刀。(七)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2年8月10日7时30分许,其妻子张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外走,其骑着摩托车和她并排着走,妻子问其不去上班,跟着她干什么。其对妻子说想去安利营销点验血。妻子当时也没说什么,二人就一直往前走,快走到电力大厦时,其劝妻子说干安利营销挣不了钱,别干了。妻子就说要是不让她干安利营销,二人就离婚。后来,二人到了商务局家属院安利营销点,妻子和马某某就带其到客厅西边的屋子去验血,李某某从二楼下来后,给其验血,其他人就到客厅里。李某某给其验血后也到了客厅里,其也就出来拿了一把椅子坐在后面,听李某某讲课,越听越有火,就在客厅后面转了两圈,当时想用拳脚打他,又怕打不过。想起摩托车后备箱有把刀,就想用刀扎他,就到院子里,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刀子挂在右侧腰带上就进了客厅,李某某还在讲课,其在客厅后面转了两圈后坐在原来的位置上。李某某讲完后就到餐厅,其也往餐厅里走,当其走进餐厅后李某某又出来站在餐厅门口东侧门框边上听别人讲课。其就从餐厅里摘下腰上挂的刀子用右手拿着打开,走到李某某的右侧先用刀扎了李某某右侧腰部一刀,李某某回头看到拿着刀扎他,就开始躲,同时“啊啊”的嚷了两声,其又用刀连续扎了李某某几刀,李某某就跑到客厅的大门口。其妻子质问为什么用刀扎李某某,其对妻子说“都是安利害的他们家。”还对妻子说有工资没支,让其妻把工资给其支出来。后来其就用自己手机打了110并给接电话的人说其伤了人了,就在商务局家属院里。警察赶到后,其就把刀给了警察,又给警察说了下情况,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其以前和李某某没有矛盾,就是听李某某讲课感觉生气。刀是今年的正月到清苑冉庄地道战玩的时候买的,买回来后就把刀子放在自家电视柜抽屉里面,放了十来天后怕儿子拿刀碰伤自己,就放到摩托车后备箱里了。其就是挺有气,想用刀扎李某某,没有考虑他是否有生命危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满其妻跟被害人李某某从事安利产品销售,经劝解其妻无效,遂对李某某心生怨恨,伺机报复。乘李某某不备,手持利刃连续捅刺其胸、腹部及腰部,致其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对被害人心存积怨;犯罪工具系较能致人死命的弹簧刀;打击部位系被害人的胸、腹、腰等要害部位;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连续捅刺,毫无节制,直至被害人逃脱。综上分析,被告人田某某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虽有自首情节,但悔罪表现一般,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作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意杀人罪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田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6749.21元、鉴定费135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82907.21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73800元,仅提交了加盖有南京亮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被害人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未载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公民身份号码,难以认定复印件上所载的李某某即本案的被害人,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受害前所从事的职业并无关联性,故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将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5797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6749.21元、鉴定费135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797元,共计88704.2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