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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独自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工业园区万福染整厂内,将放在车间和装修在墙上的价值人民币19370元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其中一部分电缆线当晚就被其盗出厂外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人,其余部分被其藏于该厂内的地下水道。2013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龙先雄(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工业园区万福染整厂,把姚某事先藏于下水道里的电缆线盗走,嗣后二人一起把电缆线外面的皮剥掉,把里面的铜芯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龙先雄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