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姜方银与吴鹤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银,吴鹤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姜方银,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吴鹤年,男,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姜方银与被告吴鹤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银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鹤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推销员,2010年原告在向被告推销饲料的过程中前后数次累计赊售给被告饲料5.3175吨(退料已核减),计价款43750.50元,被告陆续给付���款28200元,被告至今尚欠15550.50元未付。2010年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置若罔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55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推销员,2010年度,被告通过原告多次向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赊购虾饲料计5.3175吨(退料已核减),总计价款43750.5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8200元,被告尚欠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550.50元未给付。后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收取,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商洽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5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庭提供的提货凭证九份、退换凭证两份、现金收据一份、收据存根两份、债权转让商洽催款函以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550.5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及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15550.50元货款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鹤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方银货款人民币15550.50元。如被告吴鹤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鹤年负担(此款原告姜方银已预交,被告吴鹤年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姜方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