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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管永征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征,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604号原告管永征,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管永征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管永征起诉称:管永征于2012年10月7日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并交付现金18810.4元。此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向管永征交付货物。故管永征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退还货款18810.4元。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管永征向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法恩莎智能座便器、法恩莎五件套浴缸、康恩实木复合门、L&D釉面内墙砖等货物,金额共计23616.4元。2013年7月17日,东方家园公司与管永征签订《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管永征的顾客特殊订单款项共计23616.4元,扣除赠券部分后,东方家园公司应退还管永征18810.4元。以上事实,有管永征提交的《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管永征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管永征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东方家园公司作为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与管永征签订《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应退还管永征18810.4元,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即应将该款项退还管永征。管永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管永征退还货款一万八千八百一十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因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