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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李团结、蔡正勤、崔群、王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李团结,蔡正勤,崔群,王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贾文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永祥,男。被告李团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勤,系被告人李团结之妻。被告崔群,男,汉族。被告王新梅,系被告崔群之妻。原告贾文堂诉被告李团结、蔡正勤、崔群、王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的诉讼代理人齐永祥、被告李团结、蔡正勤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群、王新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堂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4450元人民币,用期两年,每月还利息1200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团结、蔡正勤夫妇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54450元借款是无息借款,因为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条约定的每月还款12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团结夫妇愿归还54450元及合法利息。被告崔群、王新梅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团结、蔡正勤夫妇向原告贾文堂借款5445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期24个月,每个月还款1200元,如违约,该笔借款从2010年11月24日起每个月按4%的利息计算;被告崔群、王新梅夫妻对上述借款签名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因被告李团结、蔡正勤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文堂代理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文堂诉讼状中的事实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制件,被告方代理人不持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归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团结、蔡正勤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为无息借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群、王新梅身为智力健全的正常人签名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应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结、蔡正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贾文堂的借款544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时止)。二、被告崔群、王新梅对李团结夫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团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