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广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崔广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崔广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驾驶员任江龙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在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229省道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绿化、路灯等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3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没有扣除残值,要求对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原告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应当提供发票及具体赔偿项目清单,且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员任江龙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沿省道229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229省道23KM处,由于驾驶不慎,车辆撞到路边,将路边路灯、绿化、电缆线、路肩等物品撞坏,并造成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69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江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苏G×××××挂号车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319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101610元。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4100元,绿化损失7000元,路灯、电缆线损失13000元,共计2410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另查明,苏G×××××号/苏G×××××挂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000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限额52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号/苏G×××××挂号车损失,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1610元,但未扣除残值,对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车辆损失的5%,即5080元(101610*5%)。施救费6950元及评估费30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480元(101610-5080+6950+300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对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但即未对鉴定程序、鉴定的具体项目提出质疑,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41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损失确有发生,且原告已赔付。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20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580元(24100+10648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10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广俊11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挂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