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43号阿依古丽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古丽·库尔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青天春,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及其辩护人青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路地下通道(某某商业广场一侧),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的一个黑色皮革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20.9元、银行卡3张及姓名为许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盗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阿依古丽·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依古丽·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