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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张海英、林金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张海英,林金迁,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孙志闻、卓广平。被告张海英。被告林金迁。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原告李永平诉被告张海英、林金迁、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闻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英、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海英在借款期满未归还的,应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海英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海英,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英仅仅支付利息8万元,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仍欠借本金70万元。被告林金迁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说明,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海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二、被告张海英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70万元每天0.2%从2013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金迁对被告张海英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英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且于2013年6月29日又支付了53296.62元的违约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海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9万元;二、被告张海英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69万元每天0.2%从2013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53296.62元);三、被告林金迁对被告张海英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英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一、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张海英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海英归还借款本金为363296.32元;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四、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已倒闭停业,无力归还借款,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法院给予相应的宽限期,被告将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附借据)及确认函各一份、打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由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提供担保,被告林金迁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微信记录(2013年7月4日)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永平认可已收到被告张海英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的53296.62元借款本金,被告张海英已支付至3月底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53296.62元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支付的,双方对款项性质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用于支付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张海英、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海英在借款期满未归还的,应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海英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海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英支付利息8万元,归还了借款本金31万元,后又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打款53296.62元。同时认定,被告林金迁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说明,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张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张海英向原告李永平支付53296.62元款项的性质。首先,借款双方虽对违约金约定为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但该约定明显超出四倍贷款利率的强制限额,且借款人并未明确表示自愿给付,故此,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其次,经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6月29日,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8761.5元,故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海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28761.5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余24535.12元应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海英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65464.88元,此前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已付清。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条及说明可以证明张海英的欠款事实以及被告林金迁为共同借款人,以及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海英、林金迁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海英、林金迁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宜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海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理由部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英、林金迁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永平借款人民币665464.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人民币10240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三被告连带负担9692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