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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江杰与翁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杰,翁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郑江杰。委托代理人:陈国求。被告:翁国东。原告郑江杰与被告翁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翁国东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陆埠镇绿景雅苑4幢504室的房屋。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杰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止),合计1472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被告翁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翁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江杰与被告翁国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东归还原告郑江杰借款14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56元,合计4356元,由被告翁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