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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天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吴天荣。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楼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守强。被告:吴新厂。原告吴天荣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吴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荣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8时,被告吴新厂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01省道86KM+150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东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厂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救治。2013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4月17日该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肋),属《道标》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一个月。被告运输公司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二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因其中的诉讼请求的相关金额计算错误,故于同年6月19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121584.9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吴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有变化,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23924.9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涉及住院医疗费中的陪客床租借费160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由原告承担500元,余下的由其承担。被告吴新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新厂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二份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无责、被告吴新厂承担全责的事实。4、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以及伤情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四十七份(包含就诊卡)、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360.15元的事实及具体用药情况。6、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6元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9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9、(2013)嘉盐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14552元/年×20年×22%)、误工费13200元(88元/天×150天)、护理费3960元(88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均没有异议;证据5,该组证据涉及的2012年12月3日、同年12月18日、2013年1月8日、同年3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其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的自费用药,特别是进口用药,其认为没有必要性;证据9,原告是主动撤诉相当于原告未曾起诉过。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中涉及的2012年12月、2013年3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记载,2013年1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另费用清单中的陪客床租借费16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失,故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则按每月1450元计算,误工期限由法院裁定;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均由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数按21%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运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新厂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4、6、8、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二份海盐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分别为619.40元、60元)、一份门诊就诊卡(金额为10元)、一份武警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97.5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一份号码为1514724800的门诊就诊卡没有载明挂号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运输公司提出2012年12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2013年1月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均没有相应门诊记载,经本院审查,该二份发票均有相应门诊记载,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与费用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虽对2013年1月8日的门诊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出费用清单中应扣除陪客床租借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2013年2月1日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已经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10.80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4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26189.42元、救护车费40元;证据7,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元予以支持,加之上述救护车费40元,本案交通费共计116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至2013年2月,原告至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3天(海盐)。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运输公司对营养费均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被告运输公司还自认被告吴新厂与其系挂靠关系。事发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26189.4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6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99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与方式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无误,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系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10766.67元(25840元/年÷12个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不予认可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3960元,原告计算的方式与标准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9445.89元。另,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运输公司均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经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因本案共有二个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61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及其认可的营养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对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误工费10766.67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89871.47元;对原告损失中的施救费100元、维修费9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9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0961.4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数额为8484.42元(119445.89元-110961.47元),本案中由于被告吴新厂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侵权行为是引起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吴新厂承担全部的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自认被告吴新厂与其系挂靠关系,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和被告吴新厂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和吴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运输公司认可营养费600元及其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5045.89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运输公司多支付的5915.58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自行结算。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最后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2月,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吴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天荣105045.8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吴天荣负担78元,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厂连带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