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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XX义诉被告XX敏、王忠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XX敏,王忠隆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XX义,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敏,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被告:王忠隆,男,汉族,铜川市人,退休职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义诉被告XX敏、王忠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3日14时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义及委托代理人焦大鹏,被告XX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李小娟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义诉称,1983年父亲王振邦在世时,同家族中几位年长叔父以分书的形式将位于耀州区北大街215号院内的房子分割给兄弟俩人,兄XX敏分割前边一份即东边,弟XX义分割后边即西边沿永安北路,最东边大厦以东后院为二家共同使用的厕所;为防止日后兄弟俩人起纠纷,着重强调了前边大门有后边的出路,大房后边为两家厕所,以此约束兄弟俩人。1985年春,原告和其兄拆除了院中间搭建的厨房和厦房一间半,共同建造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六间,因原告前边的门房和门楼未拆除,又因其兄后边的厦子房和南邻张安仁的厦子房连为一体无法拆除,致使当时无法修建上楼楼梯,房子建好后,两家只能将木梯放置于原告楼房出檐处,作为楼梯上下楼共同使用,1994年兄XX敏拆除了自己原有旧房并擅自将两家共有的厕所拆除,自己建造了被告现有的楼房及楼梯(厕所建在楼梯间)。1996年,旧城改造开始实施后,原告拆除了原有临街的门房、门楼等建筑,又将原有木制大门安装,其兄XX敏说原来的木门难看主张安装自己做好的两扇铁门,原告亦同意,经俩人口头协商大门由XX敏安设,为了不影响XX敏后边的出路,XX义在自家门前暂不设楼梯,两家共同使用后边楼梯及厕所。因原告家人口多,加之旧城改造后,原告拆得只剩下上下一间房子无法居住,原告将门面房出租,二楼闲置,家人在外居住。多年来兄弟俩人相安无事,谁料2012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两家共同使用的大门及共同通道装修一新,拆除了原有大铁门又重新安装了卷闸门及高档玻璃推拉门作为商用,使原告无法进入永安北路215号院落,致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对215号院落及房产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二被告对原告出行权的妨害,恢复原告对耀州区永安北路215号院落自由出行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敏、王忠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75年父亲王振邦在世时对位于耀州区北大街215号院内以口头形式进行分割,原告分得位于该院前边即西侧现邻北大街,被告XX敏分得位于该院东侧,院内没有厕所。1983年原告从北大街215号院内搬出,房屋一直出租,时至今日该院巷道出入由被告家通行。1984年7月14日,经原告向耀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在该院所建砖混结构上下房屋六间,原告分得西邻永安北路北大街现上、下房屋各一间;被告分得东侧上、下房屋各两间。1992年被告XX敏拆除北大街215号院内东侧自己原有厦房,征得原告同意,经四邻签字认可,并经耀县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在北大街215号院内1984年原被告共同改建分得的楼房东侧自己宅基地上建东西长8m、南北宽4m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1996年原耀县北大街改造后,原告在北大街215号院内仅留下砖混结构上、下房屋二间,该房西临永安北路,原告对此房出租,原告家一直从北大街所开门面房出入,通过自制活动楼梯由一楼进入二楼,出入自如。北大街215号院内安装铁门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安装,多年来,被告一家由此铁门进入215号院内,沿巷道进入自己房内。十几年来原被告相安无事根本没有因通行权引起纠纷。直至被告将原来铁大门更换成卷闸门及玻璃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改作商业后,原告心理不平衡,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房屋在前边(西边),西临永安北路,却故意诉称自后边,异想天开要在被告所有的房子中转一圈行使“通行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通行权,但原告自1984年已经不再通行,也从来没有要求过通行权,现该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义与被告XX敏系兄弟关系,原告XX义与被告王忠隆系叔侄关系。王振邦在世时,将位于耀州区永安北路215号院内进行分割,哥(XX敏)东弟(XX义)西。1984年7月14日原告和兄XX敏协商,拆除院中间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并向耀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起砖混结构平房上下六间,原告分得现西临永安路北大街上下各一间,被告分得现西临原告东侧上下各两间。1984年原告从耀州区永安北路215号院内搬出时至今日。1992年8月17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经四邻签字同意,经原耀县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自建东侧东西长8m、南北宽4m砖混结构楼房平房上下二层,1996年12月27日原耀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北大街旧城进行改造,并拆迁位于北大街215号院内原告家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0.8m2,和共同使用楼门一座,此后原告在位于耀州区永安北路215号院内仅留邻北大街砖混结构上下二间房,从此原告就对该房作为门面房使用,出租他人,出入通行由此,并在一层门面房顶部自己开设天井并设置自动悬挂楼梯,一、二层出行由门面房内出入。1996年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在进入永安北路215号院内巷道口处安装两扇铁门,十余年来,该院出入通行由被告一家行走,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被告对该院房屋及通道进行装修,并将原有的铁大门更换为卷闸门和玻璃推拉门,作为商用。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讼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二被告对原告出行权的妨害,恢复原告对耀州区永安北路215号院落自由出行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生父王振邦于1983年5月12日分书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分家情况,被告认为曾于1975年左右口头分家,哥东弟西,不是1983年,分家是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分书,院内没有厕所,对分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父不会写字,分书未捺手印,印章谁都可盖,所盖印章与一直由被告XX义保管用于代领王振邦工资的印章不同,分书上加盖多枚不同印章,且1992年被告申请建房时,原告曾提供一份分书,两份分书形式上明显不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用来证明原状和装修后的现状,从照片可以看出出檐的位置,被告明显妨碍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建房审批档案、建房规划许可证、审核通知、监理证、规划费收据一组证据,用来证明92年被告建房经过城建部门审批,原告作为被告西邻签字同意,对被告建房没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分书和原告92年向城建部门提供的分书不一致,均是伪造的,分家时没有形成书面分书,原告提供的分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耀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铺设门前购置新式花砖收款收据一张,用来证明位于耀州区永安路进入215号门前道沿花砖是自己出钱所购买,说明该处门前房屋被告家所有;原告对被告购买花砖费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处属被告家所有。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王家与张家的约定,巷道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此证只能证明被告与张家他俩之间协商的事,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照片2张用来证明原告的通行权一直从门面房出入,上二楼时从一楼顶部洞处采用悬挂楼梯上二楼;原告认为照片属实,一楼顶部洞是原告打的用于上二楼,用于悬挂楼梯,存放东西,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原耀县法院和陕西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根据判决该房的来源情况,院内没有厕所;原告认为对于有无厕所不能说明问题,以后还有可能变迁。被告提供王振邦印章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分书虚假;被告认可王振邦印章存在多枚,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理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更换大门及装修过道照片,而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侵权原告的通行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当庭答辩、照片及耀县城关镇拆迁合同、评估报告书、耀县建设局私人建筑规划审核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义、被告XX敏系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王忠隆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王振邦在世时将位于耀州区永安北路215号院落房屋进行分割,原告XX义分得该院西边房屋西临永安北路北大街,被告XX敏分得该院东边房屋,房屋分割后双方各自占据使用并无纷争,1984年原告从该院搬出,不再与被告在该院共同生活。1992年被告家自建东侧房屋征得原告和四邻同意后,将原庄基地上房屋拆除并改变原貌,建起东侧楼房二层,从此原告就对现北大街215院拆迁仅留临街门面房上、下各一间,巷道内所开南侧门以东就丧失通行权,仅对进入215号院巷道南门以西至东大街享有通行权,此通行权属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双方在共同使用时,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原告通行时,被告不得阻止。1996年12月耀县城关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拓宽改造时对原告家享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仅留临街房上、下各1间,此后原告就对该房1楼作为门面使用,被告征得原告许可后在进入永安北路215号院巷道安装铁门二扇,原告通行权由一楼门面房通行,上二楼时采用悬挂式楼梯通行并将1楼门面房南侧封闭。从此,原告再未进入北大街215号院内。通行权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但有条件另开通的,可以另开通道。而原告十余年来一直未由该院临街门面通行,但此通道并非原告的必经之处,被告的行为并未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审理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更换大门及装修过道照片,而未提供被告其他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