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苗某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甲,男,193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苗某某,女,192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原告李某甲妻子。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住磁县。系二原告四子。原告李某甲、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苗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苗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次子和长女均已亡故,被告系二原告的四子。1991年二原告与四个儿子分家时,被告分的老家宅院一半,北屋一间和三间养老房,其中,养老房由二原告居住到晚年,二原告去世后,三间养老房所有权归被告。2011年2月,被告翻建所分房产,与两个兄长达成协议:每个儿子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100斤,每月给付二原告现金50元;煤球、生病、百年后办事费用和日常生活按物价三个儿子均摊;因被告翻建房屋二原告没有居住地方,暂时到三子李红家居住,被告房屋建好后,二原告返回被告家居住。被告房屋建好后以种种理由不让二原告回家居住,也不给付生活费和粮食。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出三间房屋让二原告居住;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100斤;二原告将来有病所需医疗费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李某乙辩称,姊妹几个,我年龄最小,我要求将老人的土地分清后,按照法律规定该怎样赡养老人就怎样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于1932年6月6日,原告苗某某出生于1929年9月27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李龙、次子李风、三子李红、四子李某乙、长女李美芹、次女李香芹,其中次子李风和长女李美芹已亡故。二原告现年事已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1991年二原告与四个儿子分家时约定,被告分的老家宅院一半,北屋一间和养老房三间归二原告居住到老。2011年2月20日,因被告翻建房屋二原告没有地方居住,被告与李红约定,二原告暂时搬到李红家居住,被告房屋建好后,二原告返回被告家居住。随后二原告搬到李红家居住至今。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李龙、李红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100斤,每月给付现金50元;二原告的养老房在老家,所有权归被告;煤球、生病、百年后办事费用和日常生活按物价由三个儿子均摊。被告房屋建好后不让二原告回家居住。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愿意和被告在一个家生活。另查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护理。本案中,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二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二原告现有四个子女,被告应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二原告每年生活消费需10728元,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每年应负担2682元,二原告的的第二项诉求,无论如何计算,均未超过这一数额,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二原告与子女分家时就留有养老住房,被告虽然翻建,也不能剥夺二原告的居住权,且二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和被告在一个家生活,故被告应腾出三间房屋归二原告居住。二原告以后看病和住院医疗费用也应凭据由二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自己翻建后的房屋腾出三间交给原告李某甲、苗某某居住,保障原告李某甲、苗某某的居住权,被告李某乙不得干涉。二、限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苗某某生活费15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完毕;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苗某某小麦200斤、玉米100斤,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完毕。三、原告李某甲、苗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票据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