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才,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才,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2007年9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景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才、彭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才及其辩护人李景超、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恩才、彭某经事先合谋,驾驶一号牌为xx的宝马牌小轿车,先后四次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趁被害人超车之际,以虚构发生碰撞、已方车辆倒后镜被撞损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到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九涌桥头,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到万顷沙镇灵新公路六涌半路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2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到万顷沙镇合兴变电站对出公路,骗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2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到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九涌桥头,企图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黎某某并索要人民币80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恩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恩才、彭某户籍资料、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2008)乐狱放字第1286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穗公便释字(2008)367号释放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四案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扣押车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南刑)勘(2012)120502号、120503号、121001号、1205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吴某新、刘某雄、郭某航、黎某胜的陈述、证人王某、何某强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实施诈骗所驾驶的车牌号码为xx的宝马牌小轿车的车主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汽车查询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恩才、彭某实施诈骗四次,三次既遂,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一次未遂,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恩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没有真实发生车辆碰碰、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张恩才诈骗数额较少、有坦白情节、未遂部分不应认定为人民币8000元等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恩才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才、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于2012年12月5日实施的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恩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恩才的辩护人提出的未遂金额不应认定为人民币8000元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恩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审 判 员 潘泽滔代理审判员 陈文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粹,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