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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建业、张玉华、张爱英与望自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业,张玉华,张爱英,望自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高建业,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校职工,住永城市城关镇。原告张玉华,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城市薛湖镇。原告张爱英,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高庄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自亮,男,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东城区。原告高建业、张玉华、张爱英诉被告望自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业、张玉华、张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倩、被告望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人办孩子上学及就业之事。每家出钱15000元,四家共出钱60000元。后没有办好。于是原、被告多次向被委托人要钱。2012年被委托人退回50000元交与被告。在三原告的追索下被告仅返还三原告10000元。诉求被告再返还三原告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我们共同托人办事纯属虚构。被告于2012年小孩毕业后认识张玉华和高建业,2012年11月初认识张爱英。被告与三原告各人交各人的钱为自己的孩子办事,中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自述录音材料一份(附录音光盘)。2、证人丁XX出具证明一份。3、证人宋XX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1、被告及三原告各自为孩子上学及毕业后工作之事各自交费用15000元;2、中间人丁、宋将学校负责人退还给三原告及被告的现金5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应将三原告所交款予以返还。被告明知退还的5万元是原、被告四家的,却独自占有,于法无据,被告应扣除其所交的15000元,将余款返还给三原告。被告望自亮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2012年11月5日署名原、被告四人的控告书一份证明:三原告看被告要来了钱,要通过控告要他们的钱。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钱不是交给丁XX的,是交给宋XX的,丁XX说被告给三原告10000元不实,事实上这10000元是被告给宋XX的。对证据3提出,宋XX答应给孩子安排工作,但没安排。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被告所举证据属实。证明:在宋XX返还50000元钱给被告之前,原、被告四人制作控告书准备控告宋XX,而不是被告所说的要来了钱后,三原告准备控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委托中人宋XX找人为给孩子办理安排上学、就业。每人交中人宋XX费用15000元,结果未有办成。原、被告便找宋XX要求退回所交的费用,原、被告四人并制作同一控告书,准备提起控告。2012年中人宋XX退回5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望自亮,被望自亮独自占有。三原告经中人宋XX向被告要回10000元,被告尚占用40000元,其中应有原告275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同时委托一人办理孩子的上学及就业事宜,各出费用15000元,双方认可。因被委托人未能办成,原、被告四人便找中人要求退回费用。中人将退回的50000元费用交与被告望自亮,该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摊,每人12500元。被告望自亮仅向三原告返还10000元,自己占有4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返还25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自亮返还原告高建业、张玉华、张爱英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望自亮承担。如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良鹏审判员  张振环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