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蒋某某、荣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蒋某某,荣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某,男,。被告荣某,女,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荣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解决购买住房资金不足问题,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了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申请住房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以所购的位于灌阳县黄关镇唐家村住房面积为236.13㎡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连续五次逾期未还欠款。因此,原告多次催收,仍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购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1464.99元,利息加罚息386.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1851.54元;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灌阳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灌阳管理部)系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荣某是夫妻,双方以购买住房缺乏资金为由,于2004年9月20日向公积金灌阳管理部提出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要求借款10万元及期限10年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11月11日公积金灌阳管理部经审核蒋某某、荣某的借款资料后,在申请表上批示:“同意贷款金额为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拾年”。当日,原告(甲方为委托方)与(乙方为受托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被告(丙方借款人)签订了《桂林市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一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元,用于购买桂林市灌阳县黄关镇唐家村住房。第二条,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10年120个月。第三条,贷款利率为3.525‰;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由乙方通知丙方。第四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委托贷款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用转账方式划到售房单位或指定账户上。如延误贷款发放,乙方应按违约金额日利率0.5‰0向丙方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玖佰贰拾壹元零陆分。第六条、丙方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由丙方于每月15日前存入其在甲方指定银行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内,由乙方从丙方账户内扣收,并于三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为乙方)还签订了《桂林市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一条,蒋某某愿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灌阳县黄关镇唐官村的房产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52300360号抵押给公积金灌阳管理部。第七条、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将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十条第(四)项,丙方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丙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为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息至2012年10月,从2012年11月起被告尚欠本金21464.99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蒋某某、荣某将其位于灌阳县黄关镇唐官村的房产在灌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许可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划款授权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委托贷款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灌房黄关镇他字第2004648号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每月偿还本息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及罚息、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蒋某某、荣某签订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蒋某某、荣某偿还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1464.99元及利息加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11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3.525‰及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三、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蒋某某、荣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桂林市灌阳县黄关镇唐官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和荣某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垫付的受理费5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