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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柳绪端与孟祥义、曹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绪端;孟祥义;曹奇斌;杜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柳绪端,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曹奇斌,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被告杜立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原告柳绪端与被告孟祥义、曹奇斌、杜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绪端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义、曹奇斌、杜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孟祥义在被告曹奇斌、杜立振的担保下,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月利率为18‰。被告曹奇斌、杜立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12月30日支付借款方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柳绪端与被告孟祥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祥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时间共叁个月,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到期本息一并结清。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方不履行担保义务,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签字后,经当场验证,出借方即时交付借款方现金,借款方同时开具收条。被告孟祥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曹奇斌、杜立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孟祥义向原告柳绪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今借柳绪端现金叁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孟祥义,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10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收条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孟祥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孟祥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奇斌、杜立振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奇斌、杜立振替被告孟祥义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孟祥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柳绪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孟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柳绪端实现债权费用3108元。三、被告曹奇斌、被告杜立振对以上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