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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李崇娟。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崇娟到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机械配件,金额16139元,被告李崇娟未付款,但向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果被告李崇娟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李崇娟一直没有付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崇娟再次到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配件,金额6020元,被告李崇娟未付款,但向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果被告李崇娟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笔欠款,被告李崇娟也没有支付,所以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崇娟支付两笔货款,合计22159元。被告李崇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崇娟到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机械配件,金额16139元,被告李崇娟未付款,但向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支付,并承诺如果被告李崇娟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李崇娟一直没有付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崇娟再次到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配件,金额6020元,被告李崇娟未付款,但向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3月25日支付,并承诺如果被告李崇娟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笔欠款,被告李崇娟也没有支付,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崇娟支付两笔货款,合计22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崇娟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崇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李崇娟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李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