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社区北吴家埭70号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何某、李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何某、李某、吴某、周某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