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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王克霞与梁伯明、许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克霞;梁伯明;许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923号 原告:**霞,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伯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许伯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8082-4。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霞诉被告梁伯明、许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伯明、许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霞驾驶两轮电瓶车沿霍邱县××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处,被告梁伯明驾驶登记在许伯华名下的皖N×××××号轿车在倒车时与**霞驾驶的电瓶车相碰,致**霞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霞不负事故责任。**霞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霍中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7584.11元。**霞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梁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74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及霍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的相关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等;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凭证;7、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伤及伤残鉴定所花去的相关费用;8、公司营业执照、文件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任职情况以及原告工资收入;9、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梁伯明的驾驶证件及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梁伯明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许伯华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伤者鉴定为十级伤残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具体时间等。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二次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描述的是伤者已经做完内固定手术并且正常出院,出院医嘱是切口情况术后14天拆线,证明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并没有注明还需要二次住院治疗,而二次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4200元是不合理的,故二次住院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应以其实际提供的正规票据来计算;对证据5持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时间过长,为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三性”持有异议,请求法庭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对交通费依法核减;对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公司文件持有异议,无法得知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原告亦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对证据9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机动车查询信息未加盖车管所的印章。原告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6、9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7、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不予认定。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梁伯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霍邱县××东湖路建设银行门前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东湖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霞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碰,致**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霞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3363.69元,2012年12月29日又转至霍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20.42元,合计医疗费17584.11元。2013年4月3日,**霞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梁伯明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许伯华,该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申请对**霞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3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5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霞居住在霍邱县××都社区工商组,系城镇人口,在霍晨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任职。 本院认为:被告梁伯明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霞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许伯华对梁伯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伯明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解的原告要求按月工资收入36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以及请求法庭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对交通费依法核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梁伯明、许伯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84.11元,误工费12900元(3135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计93612.53元。因此,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76608.42元;下余款17004.11元,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霞经济损失9361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8元,鉴定费1900元,计3178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梁伯明、许伯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