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与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卢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卢某乙,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住址同上,卢某乙之母。原告:张某某,女,住址同上,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诉讼代表人:邓凤龙,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职工。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Q9XX**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卢某甲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5469.83元、误工费1999.80元(44.44元/天×45天)、护理费399.96元(44.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760元、车损35433元、价格鉴证费1060元、施救费175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447元、座套、座垫等配套设施费1710元、租车费用7920元、邮寄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381.59元;原告卢某乙医疗费1942.04元、护理费6562.08元(70.56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31.12元;张某某医疗费616元、交通费44元,共计66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9XX**号轿车归我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另外,已经为原告卢某甲垫付医疗费5373元、为原告卢某乙垫付医疗费1280.04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9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Q9XX**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卢某甲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甲及鲁QXX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卢某乙、卢某丙、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某某遗弃的鲁Q9XX**号轿车在沂南县青驼镇东桃花埠村被查获。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5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为由,作出了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及案外人卢某丙、郑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甲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5548.33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373元)。2013年5月2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卢某甲出具医学诊断证明:面部多处皮裂伤、右耳廓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卢某乙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942.04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80.04元)。2013年6月1日,临沂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卢某乙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胫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头面部血肿。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616元。2013年6月4日,经原告卢某甲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某甲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误工损失日为四十五日。原告卢某甲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卢某甲所有的鲁QXX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5433元。原告卢某甲支出价格鉴证费10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甲支出施救费1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某甲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9XX**号轿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卢某乙未满三周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Q9XX**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卢某甲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甲及鲁QXX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卢某乙、卢某丙、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及案外人卢某丙、郑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对于原告卢某甲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4.2.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45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卢某甲未提供停车费、座套等配套设施费、租车费的正规票据,对于其主张赔偿停车费、座套等配套设施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100元、100元、44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被告卢某乙的护理期限,根据伤情(左胫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头面部血肿)和年龄(未满三周岁),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3日。因原告卢某甲、卢某乙之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对于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甲的医疗费5548.33元、误工费1999.80元(44.44元/天×45天)、护理费399.96元(44.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760元、车损35433元、价格鉴证费1060元、施救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47203.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0.09元(具体分项:医疗费5548.33元、误工费1999.80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3708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3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医疗费1942.04元、护理费6562.08元(70.56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628.1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6元、交通费44元,共计660元;四、原告卢某乙返还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80.04元;五、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